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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国**限公司与天津天**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国**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天**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岳洪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短期借款120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此笔借款按日千分之二计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将款项借出后,被告迟迟不能归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4000元,并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5年4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2、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二初字第094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4年12月25日,被告因银行借款到期,通过借款银行找到原告,要求短期拆借210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日千分之四,原告依约借给被告2100万元,后因借款银行未按批复出借被告2100万元,实际仅出借1000万元,致使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1100万元。与此同时,被告依约定已支付原告高额利息243万元。所以,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诉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从原告处短期借款1204000元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出具的结欠利息明细1份。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一周内返还该笔借款,并按日千分之四给付原告利息。原告于当日将2100万元交付被告,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利息。2015年2月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剩余1100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无力偿还。2015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后确认,被告已付清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尚欠原告利息1204000元,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天津天**有限公司从天津国**限公司(李**)借得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零肆仟元*(即¥1204000元),此笔借款自签字之日起执行日2‰利率计息,直至此笔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后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1204000元拒不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被告抗辩称该款并非借款,而是借款利息,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日千分之四的标准计算的利息1204000元。

另查,2015年7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本院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2015)蓟民二初字第094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2015年7月20日前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拖欠原告利息,应予偿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给付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且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已经本院(2015)蓟民二初字第0948号案件另案解决,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四的标准计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于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天**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国**限公司借款利息58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天津国**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8元(已减半),由原告天津国**限公司负担3997元,被告天津天**有限公司负担3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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