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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王××被控盗窃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卢**、被害人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与天津市蓟**询有限公司即蓟县**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合作承包协议,协议中规定了被告人负责派送快递件的区域。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在分拣快递件时将不属于自己负责区域的一件货到付款的快递件放在自己派送的快递件中,并将快递件送到收货人手中,将收取的货款人民币6980元据为己有。2014年6月份被告人的行为被被害人发现,经协商被告人承认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南××的损失,连同被告人之前向南××的借款四万元,在2014年6月6日给南××打了一张共计欠南××七万元的欠条。被告人在2014年7月份偿还南××的欠款一万元。2014年8月12日和15日被告人又采取上述手段,两次将不属于自己派送区域的货到付款的快递件分拣到自己派送的快递件中并派送,共收到货款人民币10836元未上交公司,据为己有。罪行败露后,被告人离开了圆**公司,后被抓获归案。

综上,被告人王××盗窃作案三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7816元。

赃款已被挥霍。第一次开庭后,被告人的近亲属主动将赃款退赔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南××、刘××夫妻的陈述,有证人高××、赵××、张××、韩××的证言,有公安蓟县分局关于案件来源,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抓获经过,通州区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书、出所登记表,公安蓟县分局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庭审口供,退赔赃款情况,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谅解书等书面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快递服务人员,乘人不备之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公民邮件,收取钱款后据为己有,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较大,应予惩处。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当庭认罪属于坦白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属多次盗窃,不适用缓刑,对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虽未能供认自己有盗窃的主观故意,但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近亲属的积极配合下全部退赃,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以弥补,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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