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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赵**诉求的各类砂石料价格有证人赵**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同时在赵**之妻向王**索要欠款时,王**对其主张的款项未提出异议,且表示尽快给付赵**,由此可知王**对赵**主张的款项予以认可。赵**主张的事实前后一致,且有录音光盘、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法院确认尾砂每车600元,河砂每车920元,石硝每车700元,46分石子每车900元,石粉每车650元。

赵**系养车户,经营砂石料运输业务。自2014年6月7日起,赵**通过案外人赵**介绍,陆续向王**处运送砂石料。截止到2014年11月25日,赵**共向王**处运送砂石料271车,其中尾砂155车,每车600元;河砂48车,每车920元;石硝56车,每车700元;46分石子1车,每车900元;石粉11车,每车650元。经核算,赵**为王**运送砂石料款项共计184410元。期间,王**给付赵**砂石料款45000元,余款139410元经赵**多次索要未果而成讼。

赵**一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王**给付赵**砂石料款139410元;诉讼费由王**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赵**、王**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赵**按照王**要求为王**运送砂石料,王**理应及时给付货款。现王**尚欠赵**砂石料款139410元,赵**持据起诉,理据充足,法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砂石料款139410元。如果被告王**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证人赵**与赵**有利害关系,一审不应采纳其证言。对话录音表明王**只是承认欠赵**的砂石料款,而没有确认数额。另外,王**已经讲明,无论从哪里装料,一律按工地卸料价结算。赵**以高出其他车辆的单价与王**结算砂石料货款是不公平的。一审中,王**曾口头提出由鉴定机构出具价款鉴定的请求,主审法官告知,这种工地卸货价格因装货地点不同,运距不一,所以鉴定机构无法鉴定。赵**意图高价结算,侵害了王**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以鉴定意见确定的砂石料款数额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王**对涉案砂石料的单价有异议,对数量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赵**提供的其妻向王**索要欠款的录音光盘及证人证言足以证实涉案砂石料的单价,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砂石料价款数额为139410元,并无不当,王**关于以鉴定意见确定砂石料价款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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