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盗窃罪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赵**被控盗窃、被告人郭××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4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4)71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3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4月3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3日再次建议延期审理,同年8月3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

被告人赵**于2014年3月份至6月份期间,在天津**阳镇多次盗窃,总价值人民币191105.2元。其中:

于2014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窜至蓟县光大**寿保险公司第八营业部盗窃2部手机和4张SIM卡,以此盗刷谭××平安银行信用卡内人民币6967元、盗刷李三×平安银行信用卡内人民币6549.7元。

于2014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窜至蓟县光大**寿保险公司第八营业部盗窃20余张储蓄卡和4张信用卡,后从被害人杨一×卡内盗取人民币2204元、从被害人田××卡内盗取人民币3104元、从被害人李二×卡内盗取4704元、从被害人王四×卡内盗取1939元。

于2014年6月26日凌晨,窜至蓟县**市一楼的专柜内盗窃大量银饰、珠宝、名贵手表及烟酒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65637.5元。后被查获归案。

赃款已全部挥霍,赃物部分已退还被害人。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被告人郭××于2014年6月26日,在蓟县渔阳镇张庄市场高价回收礼品店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被告人赵**盗窃所得香烟,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11301元。后被传唤到案。

就指控事实,蓟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赵**发表其了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郭××的辩护人发表了郭××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被告人赵**曾为中国平安人寿**司第八营业部的员工,并知悉该公司客户的账户和密码,王二×系该营业部的客户经理,该营业部位于蓟县**商务中心四楼。谭××、李三×、王四×是王二×的客户,为了方便业务,谭××、李三×将手机,王四×将银行卡交与王二×保管。

2014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赵**在该营业部内盗取谭××、李三×的手机,王四×的中**银行储蓄卡及4张SIM卡。赵**通过手机操作,将谭××平安银行信用卡内人民币6967元、李三×平安银行信用卡内人民币6549.7元盗走。赵**将王四×储蓄卡内人民币1939元盗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发还。

2014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赵**在该营业部内盗取王二×持有的20余张银行卡及4张信用卡。后将盗取的户名为杨一×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人民币2200元、户名为田××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人民币3100元、户名为李二×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人民币4700元盗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发还。

2014年6月26日凌晨3时30分许,赵**用石头将光**中心西边一楼大门的门把手毁坏,进入到蓟县渔阳镇新世联华超市,在该超市一楼,将大量银饰、珠宝、手表、烟酒等物盗走,经天津**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65637.5元。大部分赃物已发还,未发还部分已按价值退赔。

综上,被告人赵**盗窃作案3起,涉案数额为人民币191093.2元。

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赵**被查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变卖香烟及首饰的赃款人民币7149元,已将其中人民币4284.1元发还被害人。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郭××在蓟县渔阳镇张庄市场高价回收礼品店内,明知赵**销售的香烟来路不明,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经天津**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11301元。2014年9月7日,被告人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涉案香烟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的到案及其他情况。

2、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证实当事人的身份及被告人赵**、郭××无违法犯罪前科情况。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烟酒品牌、数量价目表、烟草专卖局送货小票、一恒贞珠宝出库单、发货单、手表证书等,证实被盗烟酒、珠宝、手表数量情况。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赵**租房处进行搜查,并对搜查出的赃物进行扣押的情况。

5、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的扣押及发还情况。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问话笔录、收条、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扣押人民币714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将其中4284.1元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7、信用卡消费清单、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证实当事人信用卡、银行卡等收支情况。

8、天津**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46970.8元;被盗烟、酒价值人民币14524.7元;被盗银饰品价值人民币5109.2元;被盗玉器、翡翠价值人民币91766.8元;被盗珍珠价值人民币7266元。

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辨认出销赃的地点;被告人郭××、证人丁一×辨认出向其出售香烟的被告人赵**。

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

11、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从蓟县第二小学南院墙下侧排水道内提取一个玻璃门拉手。

12、被害人张××陈述:我是新世联华超市采购经理,负责烟酒柜台,三个柜台的烟都被盗了,还有一瓶洋酒也被盗了。

13、被害人杨二×陈述:我是新世联华超市银饰及珠宝柜台的老板,柜台损失了大概有110378.5元,柜台内储存货物的箱子也一起被盗了,没有发现门窗有破坏性损坏。

14、被害人谭××陈述:我在蓟县**公司办理了一张平安银行的信用卡,是客户经理王*×办理的,我的信用卡被盗刷了。

15、被害人李三×陈述:我在蓟县**公司办理了一张平安银行的信用卡,是客户经理王*×办理的,我的信用卡被盗刷了。

16、被害人杨一×陈述:2013年,我考过一个保险资格证,后来将资格证借给别人跑保险用着。

17、被害人李二×陈述:我不认识王二×、没有卖过保险,也没有在保险公司上班。2013年,我考过保险资格证。考过之后,在光**中心一个女保险员跟我说,如果卖保险的话可以给我发工资,但是是以现金的方式发,当时用我的身份证办理了一个工资卡,工资卡没有给我。我没有跑保险,他们也没有给我发工资。

18、证人金××证言:我是新世联华“润雅”名表专柜的店长,被盗了29块劳士顿手表、2块名爵手表,劳士顿手表没有证书,名爵手表有证书。

19、证人商××证言:我是新世联华超市银饰及珠宝柜台的店长,珠宝柜台损失了大概110378.5元,银饰品、玉器都有发货单,被盗的都是普通首饰,没有证书。

20、证人刘××证言:我是新世联华超市烟酒专柜的服务员,每天都清点烟的数量,所以提供给公安机关的清单中的数据是准确的。

21、证人陈××证言:我是新世联华超市的经理,超市的几家商户被盗了。

22、证人王一×证言:我是新世联华超市烟酒柜台的店员,三个柜台的烟都被盗了,还有一瓶洋酒,我将损失的数量统计上报给超市经理了。

23、证人李一×证言:我是新世联华超市“趣捞”火锅店的厨师,店里所有的火锅不让使用明火,全部都是用电火锅,不用准备电笔或者改锥。

24、证人丁二×证言:我是蓟县小毛庄“苏小出租屋”的服务员,赵**住315房间,不知道他是什么职业,他一般不出屋。

25、证人苏××证言:我是“苏小出租屋”的老板,店里有一名叫丁二×的服务员。

26、证人孟××证言:我是“祥*出租房”的老板,赵**在出租房租住过,他没有退房就离开了,留在房间里两块手表、一条骄子烟、三张农行卡、两张工商行卡,两个金镶玉挂坠、几节碎的手镯,这些东西都提交给公安机关。

27、证人王二×陈述:我是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客户经理,我的客户谭××、李三×的信用卡被人盗刷了。我的客户王四×储蓄卡里的钱也被人取走了。我的员工杨一×、李二×工资卡也被盗了,卡内的钱也被盗了。

28、证人史××证言:我是蓟县**险公司负责人,王二×是公司八部经理,我是王二×的主管领导。公司部门经理为了保持自己职级和组织架构,存在用别人保险资格证办业务的情况,但是实际持证人不在公司上班,也就是虚人力。公司员工底薪及业务提成均是由天津**总部发放,这个底薪必须有业务量,才予以发放底薪,不做业务不发底薪,像这种借用别人保险资格证办理业务的,报酬应归实际办理业务的人。

29、证人王三×证言:我以前是王二×的内勤,我在劳动局招聘时认识的杨一×、李二×、田××等人,他们都是考过保险资格证,但是没有跑保险的人,他们将保险资格证借给王二×用,王二×以他们的名义跑保险,这种情况下,工资应该属于跑保险的人,就是属于王二×。

30、证人丁一×证言:我在蓟县张庄市场内经营一家烟酒回收店。2014年6月26日上午,我表弟郭××帮我看店着,中午我回到店里的时候,郭××跟我说他花了7500元收了一批烟,是整条的。27日早晨,我也收了一些散烟,我现在将烟提交给公安机关。

31、被告人赵**供述:2014年6月26日凌晨,我在新世联华超市盗窃了烟、酒、手表、珍珠项链、玛瑙手镯、翡翠挂坠。当天上午,我就把一些烟卖到张庄市场烟酒回收站了,第二天又在同一个烟酒回收站卖了一些烟,两次一共卖了8000元,我还将一个金镶玉造型的挂坠卖到了安裕市场一个老头手中,卖了100元。我还将我摔碎的4个玛瑙手镯扔了,剩下的部分烟和物品都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卖烟时,我就随口说是过年过节别人送的礼,收烟的小伙也没有问什么。我还在蓟县平**八营业部盗窃过两次,第一次偷了一个银行卡、手机,我取了1900元后把卡又放回去了,将谭××、李三×信用卡的钱直接冲了游戏币。第二次偷了20张储蓄卡,用其中的4、5张农行的储蓄卡取了大约10000元。因为我以前是该营业部的职员,我知道这些卡的密码。

32、被告人郭××供述:2014年6、7月份的一天,我在我表哥的店里收了一批烟,是从一个小伙处收的,我问他烟的来历,他说是别人送的,因为我想着赚钱,就对烟的来历没有核实。我是按照比市场低点的价格收的,好像花了7500元。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赵**盗窃罪、被告人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明知他人低价出售的香烟来历不明,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赵**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郭××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

被告人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64.9元,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赵**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54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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