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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朱**、阳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朱**、阳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被告朱**,被告阳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映诉称,因与被告朱**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9602.5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朱**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与原告订有协议,保险公司报下来的钱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再给朱**4000元损失,朱**不用再给付原告任何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1时许,朱**驾驶自有车牌号为冀56138号的轻型普通货车,沿平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未保安全车速,遇情况措施不当,在制动向右躲闪过程中其车前部左侧刮撞在由东向西过公路行驶至事故地点的孙**骑的人力三轮车右侧前部,后冀56138号轻型普通火车失控撞在公路西侧的行道树上,造成双方车辆及行道树损坏、朱**和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大队认定朱**负事故全部责任,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到蓟**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骨盆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84天,开支医疗费56078.35元。2015年2月28日,经天津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2260元。

另查,原告父亲孙**,1941年2月19日出生,原告母亲魏**,1946年5月8日出生,均为农民,共有子女4人。

再查,朱**驾驶的车牌号为冀56138号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主车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的损失单据、诊断证明、司法评定书和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车主朱**按责予以赔偿。原告开支的鉴定费系为查明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3000元过高,根据事故发生地及原告住所地距医院的路程,考虑治疗、复查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就医交通费为1000元(含400元救护车费)被告朱**主张与原告订有协议,不用再给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再给朱**4000元损失,未提交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56078.35元、误工费11736元(150天×78.24元/天)、护理费4694.4元(60天×78.24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鉴定费2260元,伤残赔偿金61620元(15405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孙**3316.5元(11055元/年*6年/4人*20%),母亲魏**6633元(11055元/年*12年/4人*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0338.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98999.9元(误工费11736元、护理费4694.4元、伤残赔偿金61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3316.5元,原告母亲6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899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交强险外损失51338.35元(160338.25元-10899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元(已减半),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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