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井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被告承保原告所有的津RA0037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8712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

2014年3月2日7时4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泰安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安道与天宇科技大道交口,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沿科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李**驾驶的津LS2983车相撞,致双方车损、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车损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为2116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拆解费2100元、施救费900元、存车费672元;原告支付三者车的施救费500元、存车费258元,上述损失共计26592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2659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失没有异议,认为车损评估价值过高,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车辆的残值应归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被告承保原告所有的津RA0037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8712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

2014年3月2日7时4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泰安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安道与天宇科技大道交口,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沿科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李**驾驶的津LS2983车相撞,致双方车损、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车损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为2116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拆解费2100元、施救费900元、存车费672元;原告支付三者车的施救费500元、存车费258元,上述损失共计26592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未付,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拆解费票、评估费票以及原告、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车的车损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应予赔偿;造成三者的车损属于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应予赔付。原、被告车的损失是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委托的天津市**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被告应予理赔。拆解费、评估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存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车损21162元、评估费1000元、拆解费2100元、施救费900元、三者车的施救费500元,共计2566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津RA0037车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孙**保险赔偿金256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