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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中国大地财产**司津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与被告中国大**司津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5日签订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一份,被告承保原告所有的津HNR566机动车交强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1日0时至2013年10月10日24时止。

2013年8月27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大邱庄太平村乡村公路,与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姜**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一次性给付姜**人身损害赔偿金16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损害赔偿金1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合同以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姜**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原告没有向保险公司要求过理赔,因此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5日签订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一份,被告承保原告所有的津HNR566机动车交强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1日0时至2013年10月10日24时止。

2013年8月27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大邱庄太平村乡村公路,与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姜**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姜**负事故主要责任,姜**住院30天,原告支付医药费69099.2元,姜**的伤情经天津医**定中心鉴定为颅脑损伤遗留左上肢单瘫6级伤残;颅骨缺损10级;左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10级,姜**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2月12日。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调解,原告一次性给付姜**人身损害赔偿金1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天津医**定中心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以及原告、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第三人受伤,属于交通强制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应予赔偿。三者姜**的损失为医药费690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30天=1500元、营养费50元×108天=5400元、护理费68.9元×108天=7441.2元、误工费68.9元×108天=7441.2元、伤残赔偿金13571元×20年×52%=141138.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姜**的损失共计237620元。

三者姜**的医疗费损失超出交强险应该赔付的范围,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损失亦超出交强险应赔偿的限额,被告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足额赔偿110000元。原告赔偿了三者的各项损失,具有保险索赔的权利。因原告未向被告索赔,故被告不应承担本次诉讼的案件受理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大**司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津HNR566车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武**保险赔偿金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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