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黄艳山、刘**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黄**、刘**、刘**、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权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于**,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1月28日,因两家女儿一块玩耍的事情,被告黄**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等人驾车闯入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到蓟**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天津**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右肩后侧盂唇损伤,冈盂切迹囊肿。现原告伤情仍在恢复阶段。被告黄**、刘**的犯罪行为经(2013)蓟刑初字第582号判决书判决,黄**、刘**成立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告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一个月,现已刑满出狱。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5266.59元(其中医疗费67703.95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81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病例复印费26元、住宿费720元,交通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0335元、、残疾赔偿金271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就医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33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共计108039.26元。2、原告保留二次手术及评残的诉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医药费变更为67152.25元。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蓟**医院住院病历1份、蓟**医院诊断证明2份、天津**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天津**心医院诊断证明1份、天津**心医院诊断报告2份、北京**医院门诊手册复印件3份、北京**医院康复卡复印件1份、医疗费票据50张、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128张、住宿费票据5张、病历复印费票据1张。天津**心医院用药清单22张、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黄**、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次打架由原告引起,原告首先动手推倒了被告黄**女儿黄*,原告应负此次事件主要责任,二被告同意按原告合理损失的30%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在蓟**医院住院期间的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8456.88元、误工费1330.08元、护理费133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2元),原告在天津和北京的治疗属于恶意扩大开支,二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刘**、高亚超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并未参与殴打原告,且二被告并未被蓟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也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其对本案的发生不负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刘**、刘**、高**向本院提交被告黄**女儿黄*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黄*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用以证明本次打架事件的起因。

本院调取了包括原、被告等人的询问笔录在内的相关公安材料及蓟县人民检察院津蓟检刑诉(2013)332号起诉书1份、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刑初字第486号刑事判决书1份。

经本院庭审质证,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蓟**医院住院病历1份、蓟**医院诊断证明2份及蓟**医院产生的全部8456.88元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天津**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天津**心医院诊断证明1份、天津**心医院诊断报告2份、北京**医院门诊手册复印件3份、北京**医院康复卡复印件1份、原告在天津和北京产生的医疗费票据、天津**心医院用药清单22张、住宿费票据5张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8张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原告的就医交通费酌定4000元为宜。

五、原告对被告提供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黄*之伤系在张**家打架造成,不是由原告张**推倒所致。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六、原告对被告提供黄*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不予认可。因黄*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未到庭,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七、对本院调取的公安材料,原、被告对其与己方陈述不一致的地方不予认可。本院结合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证。

八、对本院调取的公诉书、刑事判决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黄**均系蓟县上仓镇东塔庄村村民;被告黄**之妻系被告刘**、刘**及高**之姨母。此前,原告张**之妻安**与被告黄**之女黄*因孩子问题曾发生过纠纷。2012年1月28日1时许,原告张**与其妻安**驾农用三马车行驶至上仓镇河西镇路段时,看见被告黄**之女黄*又与自己女儿张**一起在路上骑行,原告张**妻子安**即下车埋怨女儿张**,不让其与黄*一起玩。原告之妻安**就将妻女张**拽上车,在准备将自行车搬上农用车时,被告黄**之女黄*就阻拦安**,双方发生口角,黄*一边拦车,一边敲车玻璃,此时原告张**遂下车将黄*推倒在地。后黄*电话告知其母郑**。下午2时许,被告黄**及其妻子郑**、女儿黄*、儿子黄*到原告张**家中理论,双方言语不和渐起争执,被告刘**及刘**、高**等人闻讯后亦赶到原告张**家中,被告黄**先动手殴打原告张**,并抓住原告衣领欲将其摔倒,而被告黄**反被原告张**摔倒在地,随后被告黄**、刘**、刘**、高**一起上前殴打原告张**,其中被告黄**、张**将原告右肩致伤。当天,原告被送往蓟**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13日,被告转院至天津**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3日,前后共计35天。后原告分别前往天津**心医院、北**潭医院、北京**医院、北**医院复查、治疗。原告共开支医疗费67152.25元。2012年1月28日,经蓟**医院诊断,张**之伤为轻型颅脑损伤,右额颞头皮血肿,枕部头皮软组织损伤,后颈部软组织损伤,右小腿、双侧肘部、肩部软组织损伤。2012年2月13日,天津**心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张**右肩后盂唇损伤撕裂,右肱骨头挫伤,右肩后盂唇囊肿形成,颌面、腰部软组织损伤。2012年4月13日,经公安蓟**定中心鉴定,张**右肩损伤程度为轻伤,头部损伤程度程度为轻微伤;2012年7月13日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张**右肩损伤程度为轻伤,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开支鉴定费3000元。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3)蓟刑初字第58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黄**、刘**犯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一个月,现已刑满出狱。原告张**主张没有治疗终结且需要进行伤残评定,故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原、被告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相关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与原告张**同村居住,本应和睦相处,遇事互谅互让,事发当日,被告黄**闻知其女黄*与原告张**发生争执,不是冷静对待,采取适当途径予以解决,而是找来被告刘**、刘**、高**等人到原告张**家中质问,进而将原告张**打伤,四被告对事件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受身体伤害是一个整体,由四被告造成,原告具体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也是一个整体,应由四被告承担。其中原告右肩轻伤系被告黄**、刘**造成。二被告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本案中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高**虽未受刑事处罚,但参与殴打原告,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刘**主张本次打架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高**主张不承担任何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22000元过高,依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因重复计算了1天,故实际应为3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每天20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按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78.24元计算。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2738.40元(78.24元/天×35天)、护理费2738.40元(78.24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152.25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住宿费720元、病历复印费26元,有相关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保留原告保留二次手术及评残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四被告黄**、刘**、刘**、高**共同赔偿原告张**医疗费67152.25元、误工费2738.40元、护理费27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就医交通费4000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及邮寄费26元,共计81405.05元。其中,被告黄**、刘**各赔偿40%,即32562.02元,被告刘**、高**各赔偿10%,即8140.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四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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