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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李**被控妨害公务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0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第4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李**之父李**、之妹李**与刘**因行车问题在蓟县杨津庄镇大扈驾庄村北公路上发生争执,公安蓟县**派出所民警宗**、见习民警李**、辅警赵**出警处置,李**与高**、梁**、戴*、赵**等人随后赶到现场,李**欲殴打刘**,宗**、李**等人阻拦,李**一方人员殴打李**,李**将宗**推入路边中国移动光缆井内,致李**、宗**受伤。经**民医院诊断,李**腹壁软组织损伤;宗**左*软组织损伤。经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右下腹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宗**左*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李**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自行调解。民警宗**、李**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工作证复印件、在职证明、谅解书、问话笔录等书证,现场照片、现场录像光盘,证人赵**、刘**、代一×、代二×、李**、李**、高**、梁**、吕**的证言,被害人宗**、李**的陈述,蓟**医院诊断证明书、公安**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李**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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