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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王**与王**、宋**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王**与被告王**、宋**共有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及被告宋**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王**诉称,王**系被告王**、宋**之子。原告王**系原告耿**与王**之婚生子。2014年4月30日,王**在案外人张**家中饮酒后驾车,造成单方交通事故死亡。经人调解,张**补偿原、被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张**将该110000元补偿款交予二被告后,二被告仅交付二原告10000元。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二原告补偿款4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耿**、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与张**达成补偿协议及张**给付*、被告补偿款110000元。

证据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110000元补偿款应由原、被告各取得5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宋**辩称,该110000元补偿款的性质属于对王**确定家属的补偿,且已经分割完毕,即二原告得款10000元,二被告得款100000元。原告主张重新分割于法无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宋**向本院提供于××在本院审理原告耿**、王**与被告王**、宋**继承纠纷一案中的出庭证言予以证明。

证人于××述称,被告王**、宋**系证人于××之舅父、舅母。王**在案外人张**家中饮酒后驾车造成单方交通事故死亡后,便就王**死亡的补偿事宜与张**协商。协商结果为由张**补偿王**、宋**10万元,补偿耿**、王**1万元。于××就王**死亡补偿事宜与张**协商未经人委托,但耿**清楚证人于××向张**索要的补偿款系用于补偿王**、宋**。

本院依职权对张**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

张**在接受本院调查中述称,2014年4月30日,王**在张**家中饮酒后驾车,造成单方交通事故死亡。后经同村张建国调解,张**与王**、宋**、耿**、王**达成补偿协议,即由张**补偿王**、宋**、耿**、王**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王**、宋**、耿**、王**如何分割该款未予协商约定。张**为耿**、王**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系张**真实意思表示,亦为张**书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耿**、王**提交的协议书及本院对张国军的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认证查明,王**系被告王**、宋**之子。原告王**系原告耿**与王**之婚生子。2014年4月30日,王**在案外人张**家中饮酒后驾车,造成单方交通事故死亡。后经人调解,原、被告与案外人张**达成补偿协议,即即由张**补偿王**、宋**、耿**、王**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该款为原告耿**、王**实际取得10000元,被告王**、宋**实际取得100000元。王**之丧葬费用支出,已在本院审理原告耿**、王**与被告王**、宋**继承纠纷一案的遗产清算中处理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的意见和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鉴于该110000元款项系补偿款,约定补偿内容为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补偿对象为本案原、被告,以及王**之丧葬费用支出,已在本院审理原告耿**、王**与被告王**、宋**继承纠纷一案的遗产清算中处理完毕,故该110000元补偿款应为本案原、被告共有。鉴于补偿人张**未就原、被告对该110000元补偿款的共有份额予以确定,二被告也未就该110000元补偿款的共有份额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该110000元补偿款应为本案原、被告共同共有。基于该110000元补偿款为原告耿**、王**实际取得10000元,被告王**、宋**实际取得100000元,故原告耿**、王**要求被告王**、宋**向其给付45000元补偿款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宋**给付原告耿**、王**补偿款4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二被告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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