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李*与中国人民财**市路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李*与被告中国人民**市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伟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车辆运输。2012年4月13日原告李**登记在原告王**名下的冀B×××××号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均投保不计免赔。2013年4月1日司机宋*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京哈公路行驶时因未保安全撞到蓟县公路路政支队白涧超限站限高架,造成原告车辆受损,限高架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勘察现场后认定宋*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赔付限高架损失后就该费用及自身车损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故而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5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1份交强险、2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主机1000000元+挂机50000元)、2份车辆损失险(主机258300元+挂机129200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理赔原告合理损失,但三者险应由第三者起诉,原告主体不适格。车损险应由李*起诉,原告王**主体不适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车辆运输,后原告李**登记在原告王**名下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份交强险、2份车辆损失险(主机258300元+挂机129200元)、2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主机1000000元+挂机50000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支付了保费,被告向原告李*出具了保险单。2013年4月1日8时50分二原告雇佣司机宋*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8公里800米处时,撞到蓟县公路路政支队白涧超限站限高架,造成二原告车辆受损,限高架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帮均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赔付天津**路政支队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10000元,原告自身车辆经天津**事务所委托经天津**认证中心作出资产价格评估结论,鉴定车辆总损失为131440元,另开支施救费8000元、后因双方就理赔问题发生争执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及损失明细、赔付凭证、保险单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二原告以合伙经营身份持据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车损评估结论虽不认可且要求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而该评估结论书系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单位所作且附有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内容详尽,结论明确,足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书予以认可。另原告已经先就天津**路政支队公路设施损坏作出赔偿并提交了加盖路政支队公章的赔付凭证,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对该部分损失予以理赔。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路北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给付二原告车辆损失131440元,施救费8000元,合计13944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二原告保险理赔款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市路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二原告保险理赔款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路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