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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太平洋财**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太平**津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吴伟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鹏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N×××××号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和车辆损失险。2014年3月23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张**驾驶的车牌号为津N×××××的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李**与案外人张**各自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赔偿双方车辆损失,并已实际赔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158.1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1份、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1份、原告李**所缴纳的保险费票据3张、原告李**驾驶证复印件1份、杜**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为车牌号为津N×××××号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的事实。

2.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驾驶的津N×××××小客车与案外人张**驾驶的车牌号为津N×××××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李**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张**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

3.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津N×××××)1份、维修费(津N×××××)票据1张、施救费(津N×××××)票据1张、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津N×××××)1份、修理费(津N×××××)票据2张、施救费(津N×××××)票据1张,用以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津N×××××)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估损为87901元并开支施救费900元,案外人张**车辆(津N×××××)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估损为13826元并开支施救费800元的事实。

4.原告李**与案外人张**出具证明1份,用以证明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由案外人张**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损失62510元,由原告李**一次性赔偿案外人张**损失5667.8元,且钱款已付清的事实。

5.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6144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驾驶自己所有的津N×××××号的小客车与案外人张**驾驶的津N×××××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乘车人朱**受伤的交通事故,且伤者朱**就有关损失起诉已经法院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行驶证车主是杜**,应该先确定车辆所有人及诉讼主体是否相符。原告请求金额过高,施救费开支不合理。对原告自身车损应该由对方车辆先行赔付2000元,再按照主次责任的30%的比例予以赔付。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两车的车辆估损单的真实性无异义,但津N×××××的小型客车的车辆估损单中有特别约定,应该将车辆的所有换件交回被告保险公司,否则对该评估单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两车的修理费票据无异议,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开支的施救费数额过高,按照天津市道路救援标准最高给付3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明并无公安机关的盖章,故不予认可,且对双方赔付金额应该由法院予以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民事判决书无法证明原告李**是津N×××××号的小客车的车主。

根据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双方当事人均无异义,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津N×××××号的小客车的车辆估损单、两车的修理费票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义,本院予以确认。对津N×××××的小型客车的车辆估损单,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将全部换件交回,本院认为,在该估损单的特别约定一栏有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所签收的签字确认,现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有部分换件未交回,与该估损单所签字确认的事实相悖,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两车的施救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施救费开支过高,本院认为,该笔费用是原告及案外人张**实际开支,且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原告及案外人张**存在过错,本院对该施救费票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结合本院在庭后对案外人张**的询问笔录,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5月29日,原告为车牌号为津N×××××号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578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签发的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一栏载明:投保人及索赔权益人为李**,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一栏载明:本保单索赔权益人为李**。

2014年3月23日19时50分,案外人张**驾驶车牌号为津N×××××的小型客车,沿中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昌路别山镇科科村处时,处理情况不当,车辆驶入逆行与原告李**驾驶的车牌号为津N×××××号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案外人张**车上乘车人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津N×××××号的小型客车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估损为87901元,开支施救费900元,津N×××××的小型客车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估损为13826元,开支施救费800元。

另查,经事故双方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双方车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案外人张**一次性赔偿李**车辆损失及施救费62510元,李**一次性赔偿案外人张**车辆损失及施救费5667.8元。且钱款已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驾驶津N×××××号的小型客车与案外人张**驾驶的津N×××××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了现场勘验,并结合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案外人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理据充分,且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为其实际所有的津N×××××号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该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杜志国,但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一栏均载明了原告李**为索赔权益人,由此可以认定在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明知原告李**为津N×××××号的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该保险合同实际的被保险人应为原告李**。案外人张**所有的津N×××××的小型客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原告与其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赔付,因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按责赔偿。案外人张**的损失经核实为:车辆损失13826元、施救费800元,以上共计1462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保险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保险金3787.8元【(14626元-2000元)×30%】,以上共计5787.8元,因原告李**实际赔付案外人张**损失5667.8元,未超过以上赔偿限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损失经核实为:车辆损失87901元、施救费900元,以上共计88801元,因案外人张**已经按责赔付原告的损失,对该损失应该在扣除张**驾驶的津N×××××的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2000元后,按照双方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损失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损失3667.8元(5667.8元-2000元);

三、由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损失26040.3元【(88801元-2000元)×30%】;

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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