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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与永安财产**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窦**与被告永安财**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原告为其所有的津A×××××、津B×××××挂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1月16日,原告雇佣司机幺**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内蒙古往蓟县运输货物时,因路面结冰,车辆打滑碰撞到路政标志牌后驶入道路北侧路基下,造成路政标志牌、路面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赔付路政标志牌、路面和边坡损坏维修费6600元,并支出施救费12000元、评估费4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631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共计233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永安财**限公司保单抄件各1份;2、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天津**有限公司订立的挂靠协议1份;3、2014年11月18日内蒙古自治**队兴和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4、么**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复印件各1份;5、津A×××××、津B×××××挂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6、2014年11月17日乌兰察布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出具的损坏公路路产赔偿决定书1份;7、2014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1份;8、2014年12月4日天津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1份;9、2015年2月4日天津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1份;10、2014年11月17日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公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金额过高,公估报告中的挂车配件价格明显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支出的施救费金额过高,且公估报告中挂车的配件价格过高,对此,被告负有举证义务,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对原告挂车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将其实际所有的、挂靠登记在天津**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津A×××××号、津B×××××挂号机动车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两份。两份保险单均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窦**,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7日24时止。其中,津A×××××号机动车投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0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津B×××××挂号机动车投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684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

2014年11月16日03时00分,么**驾驶上述车辆沿国道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80公里650米处时,因路面结冰,车辆打滑碰撞路政标志牌后驶入道路北侧路基下,造成路政标志牌、路面及车辆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队兴和县大队认定,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天津安**限公司评估其损失为6310元,为此原告支出公估费400元。此外,原告为处理事故另行赔偿了公路路产损失6600元,并支出施救费1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具状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享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310元(6310元+400元+6600元+12000元),原告要求在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后,由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331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公估费和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公估费系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永安财**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窦**保险金233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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