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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中国大地财**市津北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中国大地**市津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津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太**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津A×××××号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在太**险公司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均不计免赔。2014年9月9日,原告雇佣司机徐**驾驶津A×××××号车辆与魏**驾驶的津A×××××号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魏**受伤的交通事故。香**警大队认定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香**警大队调解,原告支付魏**医疗费7747.34元、车辆损失费17000元、施救费12000元。另因该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9000元。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9747.34元;被告太**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车辆保险金27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原告所诉的车损金额,施救费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津A×××××号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分别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均不计免赔。2014年9月9日,原告雇佣司机徐**驾驶津A×××××号重型箱式货车与魏**驾驶的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魏**受伤。香河县交警大队认定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魏**到香**民医院和天**医院门诊治疗,伤情诊断为:左上肢多发皮肤挫裂伤,胸壁、左肘软组织损伤,右手软组织损伤。魏**驾驶的事故车辆经修理,开支修理费17000元。另,魏**支付施救费120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9000元。案经香河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已赔偿魏**医疗费7747.34元、车辆损失17000元、施救费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失票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车辆损失险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中金额为543.30元票据没有医院章,不予认可,应予扣减。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确定医疗费为7204.04元。被告**险公司主张施救费过高,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税票符合证据形式,予以认定。故对被告**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险公司主张车损过高,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本院对原告诉求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7204.04元、车辆损失17000元、施救费2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大地财**市津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徐**支付给魏**的医疗费7204.04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9204.0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徐**支付给魏**的车辆损失15000元、施救费1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徐**施救费9000元,合计3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地财**市津北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负担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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