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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高**、高**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二初字第0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杨*,被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杨**购挖掘机从事对外出租施工业务。2012年7月份,高**租赁杨*挖掘机在天津市蓟县北环路与康平路交口处的“嘉华.帕醍欧”小区(以下简称帕醍欧小区)进行土石方工程施工,拖欠杨*租赁费46720元未付。高**为杨*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有高**、高**承包蓟县东外环帕堤(醍)欧小区土石方工程,承租杨*卡特挖机1台,工作时间292小时,每小时160元,合计肆万陆仟柒佰贰拾元整(¥46720元),高**2012.9.28号”。后该款经杨*催要未果,杨*提起诉讼,请求:高**、高**立即给付租赁费467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杨**高**个人出具的欠据要求高**与高**共同给付租赁费,除口头陈述外,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杨*与高**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对杨*要求高**给付租赁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因高**承认与杨*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欠据系由高**个人出具,对于杨*要求高**给付租赁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高**辩称其与高**系合伙关系,所欠租赁费应由二人共同承担,但其所提交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二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对高**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高**给付杨*租赁费467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由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人与高**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二人共同承包了帕醍欧小区土石方工程,口头约定本人具体组织实施该工程,高**负责账目,风险利益由二人均担。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共同垫付了部分施工费用。施工完成后,本人找到高**要求清算,并给付施工款,高**称“工程是我承包的,你是给我干活的,另你还欠我42万元呢,用该工程款抵顶了,工程款由你支付”。以上事实有王**的短信、刘**与高**电话录音及刘**与高**前夫刘**的对话视频、王**的证言为证。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高**承认该工程系其承包,本人负责工程施工,二人共同垫付部分工程款,且工程款已经拨到高**账户。高**称其与本人有债务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高**给付杨*租赁费46720元;本案诉讼费由高**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辩称,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欠据是高**单方书写,与被上诉人无关。二人没有合伙协议,也没有合伙账目,不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承揽工程后,高**称其有挖掘机可以为被上诉人施工,用以抵扣其尚欠被上诉人的42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高**在二审期间提供加油款欠款收据复印件作为证据,认为涉诉欠款是其与高**的共同欠款,用以证明二人存在合伙关系。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高**与高**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租赁费是否为高**与高**的共同债务。首先,高**出具的欠条虽有高**、高**承租涉案车辆的内容,但该欠条内容和签名均系高**个人书写,没有高**的授权及签字确认,高**对此也不予认可;其次,高**虽主张其与高**存在合伙关系,但双方没有合伙协议,高**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二人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故,一审法院未认定涉案租赁费是高**与高**的共同债务,并判令高**承担涉案租赁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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