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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吴**、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吴**、张*、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太平财产保**司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伟超,被告张*,被告太平财产保**司蓟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苗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因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要求判令被告张*、吴**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7046.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张*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蓟县支公司辩称,被告张*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因此次交通事故太平财产保险股份**蓟县支公司已经赔付原告之女郝**980.91元,护理费、交通费252.95元,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扣赔付,各项费用标准过高。

被告吴**、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22时10分,张*驾驶津N×××××号小客车,沿商贸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未发现前方情况,遇行人赵**、郝**由北向南过公路行走至此,小客车前部右侧撞到赵**、郝**身体,小客车前部左侧又撞到前方顺行吴**驾驶的津M×××××号小客车尾部右侧,造成两车损坏,赵**、郝**受伤。事故发生后张*驾车逃逸。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赵**、郝**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到蓟**医院住院、北**潭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胫骨骨折、腓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25天,开支医疗费109877.86元。2015年2月3日,经天**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损失,评定10级伤残;原告误工期为240天,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212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820元。被告张*已为原告开支32000元。

另查,原告之女郝**,2005年6月出生,农业户口。原告于2012年7月8日与天津市**制品厂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月工资3400元。自2014年1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停发工资。

再查,被告张*驾驶津N×××××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蓟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吴**驾驶的津M×××××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的损失单据、诊断证明、司法评定书和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车主张*按责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3300元(含救护车费2670元),根据事故发生地及原告住所地距医院的路程,考虑治疗、复查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原告虽然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及消费均为城市,对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蓟县支公司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蓟县支公司均同意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照准。原告主张被告吴**驾驶的车辆系无责方,应承担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因该车辆与原告没有接触,不构成原告的三者无责方,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经济损失金额为:医疗费109877.86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护理费7041.6元,(90天×78.24元/天),误工费27200元,(240天×3400元/30天),残疾赔偿金65316元(3265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郝**4569.75元(10155元/年×9年×10%÷2人),交通费3300元,鉴定费2120元,住宿费1820元,共计231995.21元。被告张*已为原告开支32000元,应予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9010.09元(10000元-980.91元),伤残赔偿金109747.05元(110000元-252.95元),共计118757.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交强险外损失113238.07元(231995.21-118757.14元),扣减已为原告开支的32000元,再给付原告81238.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元(已减半),由被告张*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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