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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北塘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与被上诉人天**海新区人民政府北塘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11日受理,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滨行初字第0110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被上诉人天**海新区人民政府北塘街道办事处的副主任寇**及委托代理人冯**,原审第三人天津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作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原天津市**管理局向天津新**限公司(后更名为天津新**限公司)就”塘沽区北塘西河沿辅德街片土地整理项目”核发了津国土房拆许字(2009)第0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时间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27日。原告宋**所有的被拆迁房屋坐落在原塘沽区北塘西前街9号,属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2009年5月15日,第三人天津新**限公司与原告宋**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优惠方案)》,还迁方式为实物还迁。该房屋已拆迁完毕。

2014年9月27日,北塘拆迁居民70余人到天**海新区人民政府及信访办公室信访,反映下列问题:1、北塘还迁房的选址与合同约定不符;2、拆迁合同约定还迁房为中高层,建成的还迁房却是高层;3、还迁房存在质量问题;4、还迁房的公摊面积不应计算在还迁面积之内;5、要求继续支付还迁费等问题。2014年9月28日,天**海新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作出《人民来访事项转办单》,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就信访群众反映的问题和提出的要求认真研究,按《信访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理或答复,并反馈该办公室。后第三人经研究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被诉答复,告知对还迁楼房有意见的还迁户可还原为原货币补偿的形式,货币补偿标准为每平米6000元,申请日期截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和第三人在该答复中均加盖了公章。被告和第三人将该答复回复区政府信访办后,原告从其他信访群众处获得了该答复。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北塘还迁居民提出意见的答复》,改为按照北塘拆迁片区现商品房均价进行货币补偿;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信访条例》第四条规定:”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天**海新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具有对上级信访部门交办的其辖区内居民发生的信访事宜进行处理的职权。《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北塘拆迁居民在信访过程中,反映的问题是其与第三人因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产生的民事争议,该争议可通过协商或诉讼等途径解决。涉诉答复系第三人为解决该民事争议,单方提出的变更合同履行方式、履行时间等事宜的解决方案,还迁居民如不接受该方案,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被告作为天**海新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对属于民事争议的信访事项只有协调之责,并无相关法律法规赋予其干预平等民事主体间民事争议的职权,被告在被诉答复中加盖公章超越其法定职权,应当予以撤销。因被诉答复系第三人提出的解决民事争议的意思表示,被告在答复中加盖公章的行为被撤销,并不影响第三人意思表示的效力。原告提出的”按照北塘拆迁片区现商品房均价进行货币补偿”的诉讼请求,属原告与第三人的民事争议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范围,原告可另行解决。综上,被告在《关于对北塘还迁居民提出意见的答复》中加盖公章的行为超越法定职权,依法应予撤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天**海新区人民政府北塘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1月20日在《关于对北塘还迁居民提出意见的答复》中加盖公章的行为;二、驳回原告宋**关于”按照北塘拆迁片区现商品房均价进行货币补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海新区人民政府北塘街道办事处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确认被上诉人作出《关于对北塘还迁居民提出意见的答复》违法;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故意回避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应对其作出答复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加盖公章的行为系为其开脱,于法无据。2、上诉人系被拆迁人,现还迁房地点和楼层与拆迁方案不一致,拆迁协议属欺诈,被上诉人的答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按照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的交办对辖区内上诉人等被拆迁户的上访事宜进行协调答复是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优惠方案)》。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一、证据:1、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人民来访事项转办单》;2、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关于对北塘还迁居民提出意见的答复》;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关于北塘拆迁居民集访情况的说明》。二、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津国土房拆许字(2009)第0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塘还迁房户型图集,证明实际还迁房是高层商品房,不是协议约定的还迁房;2、案外人杨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优惠方案)》,证明《关于对北塘还迁居民提出意见的答复》已经实施,具有强制性;3、北塘地区还迁选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北塘地区房屋拆迁有关事项政策解答》及附件,证明《关于对北塘还迁居民提出意见的答复》是政府行为;4、2009年4月21日原天津**规划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还迁地址和合同约定地址不一致。此外,证人王、张**作证,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对北塘还迁居民提出意见的答复》有强制力,是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坚持其在原审的质证意见。就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认为不是新的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认为两位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认可其证言的真实性;原审第三人认为两位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关于对北塘还迁居民提出意见的答复》系原审第三人为解决其与上诉人等被拆迁人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履行,单方提出的变更合同履行方式、履行时间等事宜的解决方案,属平等民事主体间民事争议范畴。被上诉人作为天**海新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对其上级信访部门交办的属于民事争议的信访事项进行处理或答复不能超越其职权范围。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被上诉人干预平等民事主体间民事争议的职责,故被上诉人在该答复中加盖公章的行为超越了法定职权,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在该答复中加盖公章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如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履行存有争议,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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