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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天津中**限公司、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李**、天津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撤回对被告李**的起诉,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称:2015年6月7日21时15分许,白**醉酒驾驶津M×××××号车辆载乘孙**在西青区阜锦道曹庄欣苑门前与李**驾驶停靠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津A×××××号车辆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孙**受伤、白**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白**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孙**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6700元、定损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均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21时15分许,白**醉酒驾驶津M×××××号车辆载乘孙**在西*区阜锦道曹庄欣苑门前与李**驾驶停靠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津A×××××号车辆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孙**受伤、白**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天津**管理局西*支队杨柳青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5)第0815062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白**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孙**不负事故责任。

2015年9月1日,天津市**证中心对津M×××××号车辆评估总损失为16700元,原告支付定损费800元。津M×××××号车辆系金玉梅所有。

李树立系中**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均认可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发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白**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孙**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公司承担。

原告因本案产生车辆损失16700元、定损费8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车辆损失14700元、定损费800元,合计15500元的30%即4650元。

三、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金**承担17.5元,被告天津中**限公司承担7.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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