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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天津中**限公司、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李**、天津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撤回对被告李**的起诉,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通诉称:2015年6月7日21时15分许,白**醉酒驾驶津M×××××号车辆载乘孙*通在西青区阜锦道曹庄欣苑门前与李**驾驶停靠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津A×××××号车辆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孙*通受伤、白**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白**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孙*通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59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531.6元、护理费5569.4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8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均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21时15分许,白**醉酒驾驶津M×××××号车辆载乘孙**在西*区阜锦道曹庄欣苑门前与李**驾驶停靠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津A×××××号车辆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孙**受伤、白**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天津**管理局西*支队杨柳青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5)第0815062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白**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孙**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在天**民医院就诊治疗,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55936.1元,原告经诊断其主要伤情为:腹部挫伤、肾裂伤、肋骨多发性骨折等。

案件审理中,原告孙**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鉴定。经本院依法指定,天**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孙**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为135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

李树立系中**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均认可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司承担。

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35天,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60天,误工费及护理费按照每年33882元分别主张135天和60天。残疾赔偿金按照17014元每年乘以20年乘以10%得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820元,提交相关票据。被告对诉请均存在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伤残鉴定报告、住院病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白**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孙**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公司承担。

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次事故中受害人白**的近亲属白**、庞**同时提起诉讼,故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孙**全部使用。交强险死亡伤残部分白**、庞**使用87.8%、孙**使用12.2%。

原告因本案产生医药费559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12531.6元、护理费5569.4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2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20685.1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政策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34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97265.1元的30%即29179.5元;

三、驳回原告孙**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承担105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承担4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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