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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中华**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中华**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Q×××××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6日0时至2013年10月25日24时。2013年3月10日17时0分,原告驾驶上述投保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华明家园时,与案外人魏**驾驶的车牌号为津G×××××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理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75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

4、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的金额。

5、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该事故中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具有行驶资格。

6、天津市**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证明一份及该修理厂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维修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份,至今已经超过两年,在此期间原告也未请求支付保险金或者主张过权利,也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赔偿。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均认可,没有异议。对证据4、6不认可,认为原告车辆维修时间过长,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Q×××××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6日0时至2013年10月25日24时止。2013年3月10日17时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津Q×××××的上述投保小型客车行驶至华明家园时,与案外人魏**驾驶的车牌号为津G×××××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为此次事故花费如下:本车津Q×××××车辆损失75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明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用后,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依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有关部门的评估结论,该结论系由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物价部门作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虽对损失的数额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结果的不合理之处,因此应以天津市**证中心的鉴定结果为准。被告称保险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份,至今已经超过两年,在此期间原告未请求支付保险金或者主张过权利,也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结合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诉讼时效应自权利人明确知悉权利被侵害之日,即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不同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被告辩称的2013年3月10日应为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而不宜理解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此时原告的车辆损失尚未确定,原告无法向被告主张权利,能否构成保险事故尚无法确定,故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宜自2013年3月起算,而应自2014年修理完毕后起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应认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本车QQ9915的车辆损失753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保险赔偿金753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华**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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