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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马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月15日和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于天津市北辰区龙泉道玉兰苑26号楼1801号房屋(以下简称玉兰苑房屋)。××××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马**。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外出喝酒彻夜不归,采取欺骗的手段愚弄原告,导致双方经常吵架,以致原告精神上受到压抑。自原告怀孕一个月之后,原告因与被告吵架即到娘家居住并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也多次协商离婚,但均无果。故呈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马**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双方的共同购置的谛艾仕牌汽车及其他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一×辩称,一、同意离婚。二、被告名下拥有房产可以为婚生女马*×提供良好稳定的生活环境,且马*×的户籍登记于被告之母刘**并一直由刘*照顾,所以被告主张马*×随被告共同生活,并且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三、原告所主张的婚前财产同意归其所有,上述财产现由被告保管并存放于玉兰苑房屋内。四、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汽车情况属实,但该车首付款17万元及每月还贷4100元均系被告向案外人王*所借,该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清偿。五、原告婚后隐匿的共同存款约25万元以及双方名下公积金的余额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宣读的证据:第一组,1、结婚证1份;2、婚生女马二×的出生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婚生女马二×的身份情况。第二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查询单3页和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清单2页。证明截止到2015年11月,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公积金共计60136元。

被告查看并核对上述证据后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宣读的证据:第一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查询单3页和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清单2页,证明截止2015年11月,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公积金余额17930.26元。第二组,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存取款明细一套。证明在原告在双方共同确认的分居期间内取走共同存款162000元。第三组、户名为马一×的中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页。证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分5笔向被告马一×汇款46300元并加上工资共计5万元用于投资邮币,并非用上述共同存款162000元中的5万元投资,所以请求对共同存款162000元予以分割。

原告查看并核对上述证据后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被告用于投资邮币的5万元是先前原告之母垫付的,原告从共同存款162000元取出5万元返还其母,所以尚存112000元共同存款,被告对此解释予以认可,并主张对剩余112000元共同存款依法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婚前感情一般。双方自××××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并分居生活至今。自双方分居后,婚生女马**随原告共同生活。另,原告自认其每月收入为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现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每月收入3561.41元。

另查,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尚有婚前财产由被告保管并存放于玉兰苑房屋内,该财产为1、西门子牌型号为XQG80-14s467(wm14s4670W)灰色全自动滚筒洗衣机1台;2、西门子牌型号为KK28F1840W灰色欧式内显上中下三门电冰箱1台;3、AO史密斯牌型号为EWH-55A6灰色55升电热水器1台;4、三星牌型号为UA46f5080ARXXZ黑色46英寸液晶彩色电视机1台;5、海尔牌型号为KFR-50LW玫红色立式2匹冷暖空调1台;6、海尔牌型号为KFR-26GW白色壁挂式1.5匹冷暖空调1台。

查明,原被告自结婚后至2015年11月期间,分别取得公积金收入60136元、17930.26元,现双方均同意分割对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时限计算至2015年11月。原被告共同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112000元共同存款由原告保管,原告当庭表示该款已用于购买奶粉抚养孩子,购买奢侈品或理疗供自己使用或送礼,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2015年1月3日,被告以229900元价格购买牌照号为津G×××××号的谛艾仕牌CAP7160EAC3棕色小型轿车一辆,其中部分车款办理贷款,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共同确认该车尚欠45000元贷款未还,且双方共同确认此车现值15万元,庭审中被告表示该车现由其驾驶,并主张该车归被告所有的同时给予原告相应财产折价款,原告对此无异议。另,被告主张购买上述车辆的首付款、偿还购车贷款,以及投资邮币的款项均系向案外人借款,上述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公积金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未能维护好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

关于婚生女马*×的抚养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现马*×不满两周岁,且自原被告分居后其随母即原告共同生活已经形成相对稳定的生活习惯,故双方离婚后马*×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宜。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马*×抚养费每月1200元过高,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被告自离婚后每月给付马*×抚养费1000元。另,为了马*×的健康成长,也为了维护离婚后被告探视子女的合法权利,在综合考虑马*×年龄、生活习惯和原被告日常作息的情况下,本院酌定被告可每周探望马*×一次,具体探望时间及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1、西门子牌型号为XQG80-14s467(wm14s4670W)灰色全自动滚筒洗衣机1台;2、西门子牌型号为KK28F1840W灰色欧式内显上中下三门电冰箱1台;3、AO史密斯牌型号为EWH-55A6灰色55升电热水器1台;4、三星牌型号为UA46f5080ARXXZ黑色46英寸液晶彩色电视机1台;5、海尔牌型号为KFR-50LW玫红色立式2匹冷暖空调1台;6、海尔牌型号为KFR-26GW白色壁挂式1.5匹冷暖空调1台,系原告婚前财产的问题,因被告自认上述财产系原告婚前财产且由被告保管存放于玉兰苑房屋内,故双方离婚后,上述财产依法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助配合原告将上述财产从玉兰苑房屋内取走。

关于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问题。首先对于分割双方公积金一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原被告当庭确认分割对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时限计算至2015年11月,且此期间原被告各自公积金收入分别为60136元、17930.26元,故原被告应各自分得对方公积金的50%,计算后即原告给付被告21102.87元。其次对于分割共同存款112000元一节,原告主张该存款已用于购买奶粉、奢侈品和理疗服务消费,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主张购买奢侈品和理疗服务并非其日常生活的必要支出,但马*×自双方分居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无论经济上还是精神上原告都在抚养子女问题上付出较多,本着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酌定原告分得共同存款的6万元,被告分得52000元,因该款存放于原告处,故此款由原告给付被告。关于分割牌照号为津G×××××号的谛艾仕牌CAP7160EAC3棕色小型轿车一节,因原被告共同确认该车现值15万元,扣除尚欠的该车贷款45000元,剩余105000元,应作为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每人分得50%,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同意该车归被告所有,该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更利于生产生活,故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依法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52500元。综上,折抵后原告应给付被告20602.87元。

关于被告主张共同债务的问题,该主张涉及案外人相关债权债务权利,故不属于本案离婚纠纷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葛**与被告马一×离婚,双方婚姻关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依法解除;

二、原被告婚生女马**随原告葛**共同生活,被告马一×自2016年3月开始于每月25日之前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被告马一×可每周探望马**一次,具体探望时间及方式由原被告协商确定;

四、现由被告马一×保管并存放于天津市北辰区龙泉道玉兰苑26号楼1801号房屋内的1、西门子牌型号为XQG80-14s467(wm14s4670W)灰色全自动滚筒洗衣机1台;2、西门子牌型号为KK28F1840W灰色欧式内显上中下三门电冰箱1台;3、AO史密斯牌型号为EWH-55A6灰色55升电热水器1台;4、三星牌型号为UA46f5080ARXXZ黑色46英寸液晶彩色电视机1台;5、海尔牌型号为KFR-50LW玫红色立式2匹冷暖空调1台;6、海尔牌型号为KFR-26GW白色壁挂式1.5匹冷暖空调1台,归原告葛**所有,原告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财产从被告马**取走,被告马一×负有协助配合的义务;

五、原告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马一×共同财产分割款20602.87元;

六、驳回原告葛**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葛**与被告马一×分别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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