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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紫金财产保**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紫**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紫**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繁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5年4月21日8时原告驾驶津A×××××的载货汽车,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金河家园门口时,与案外人王**驾驶残疾人专用车发生碰撞,由于惯性造成案外人王**车辆失控又与路边站立的案外人何**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王**与何**受伤,致直接的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杨*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王**、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案外人王**、何**赔偿完毕。本事故车辆于2014年5月8日在被告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承保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已赔付三者人身损失3151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6072.88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3351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责任认定书,证明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

2、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车辆具有行驶资格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

3、王**人身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向三者赔偿完毕。

4、王**车损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向三者赔偿财产损失。

5、王**假条,证明三者因伤产生的误工期限。

6、指定医院就诊证明,证明三者到指定医院就诊断证明。

7、王**医药费票据,证明三者产生的医药费。

8、何**指定医院就诊证明,证明三者到指定医院诊断病情伤情。

9、何**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向三者赔偿完毕。

10、何**病案,证明三者住院的时间的伤情。

11、何**住院费用清单,证明三者住院费用明细。

12、何**医药费,证明三者医药费数额。

13、何**工资证明,证明三者工资。

14、何**未发工资证明,证明因伤三者未发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紫金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在其公司投保,并在投保时间和范围内,具体赔偿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再订。

被告紫金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证据1-4、6-12没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合理性有异议。伤者于4月21日发生事故,最后就诊时间为5月6日,解决时间6月11日,但其最后假条开具时间是6月17日,其在解决事故之后仍开具三者假条不合理。根据**安部的行业标准王**的休假时间过长,根据病情恢复为3周。证据13、14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解释第五条规定,对于其误工费参照劳务费予以支持。伤者何**缺乏严谨性,没有银行流水及财务科发工资领取情况,故不予全额赔偿。车损赔偿仅有凭证,没有现场照片、拆解照片,故不同意全额赔偿。根据伤情病情护理期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宋**于2014年5月8日为其所有的津A×××××在被告公司投保。保单号为:2059091200001403043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2015年4月21日8时原告驾驶案外人宋**所有的津A×××××的载货汽车,行驶至天津市**金河家园门口时,与案外人王**驾驶残疾人专用车发生碰撞,由于惯性造成案外人王**车辆失控又与路边站的案外人何**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王**与何**受伤,致直接的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杨*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王**和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付三者人身损失31516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39元,误工费12747.4元,交通费16072.88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33516元。原告就上述赔偿款项要求被告予以理赔,但双方因赔偿项目及数额产生争议,就上述费用被告未予理赔。

另查,王**经天津市公安机关指定的就医医院天津**心医院诊断:1、左腿、左膝软组织挫伤;2、左膝后交叉韧带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3、头外伤后反应。共支付医疗费6993.28元,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共休假70天。何**经天津市公安机关指定的就医医院天津**心医院诊断:1、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纵裂硬膜下出血,头皮挫伤;2、颈部左膝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4天,共支付医疗费11833.84元。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周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2、出院带药:胞磷胆碱钠胶囊0.1克3/日。3、病情变化随时就诊。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双方陈述的事实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主张的赔偿案外人王**、何**医疗费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计1万元。原告主张的赔付给王**的护理费3063元,医疗机构未出具陪护证明,而且其伤情并不严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赔偿王**的误工费,王**因此事故受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为70天,因未提供王**的收入证明,应按照应依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年收入33882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3882元÷365天×70天=6497.9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王**的就医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给付200元。原告主张的何**的护理费因未出具医疗机构的证明,但可考虑在何**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的每天标准92.8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护理费为1299.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何**的误工损失,其误工天数应为住院14天以及出院后医嘱休息2周,共计28天,结合原告提供的何**月工资收入每月2500元,误工期可以按一个月计算,被告应赔付何**误工费2500元,超出部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何**的交通费也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给付200元。上述各项赔偿项目共计20697.1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原告主张的修理费2000元虽然未提供票据加以证明,但有公安机关的调解结果及赔偿凭证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天津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0697.1元,修理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元,由原告杨*负担81元,被告紫金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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