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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李**等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天津市**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杨*、孙*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天津市**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周xx、被告人李*辩护人张**、被告人杨*及辩护人李**、被告人孙及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与被告人杨**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亿隆公司)股东,并分别担任该公司经理、工程师,被告人李负责该公司的全面工作。

2015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李与被告人杨在天津**发区经营法亿隆公司期间,雇佣被告人孙,在无任何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明知除锈、镀镍生产产生的废水会污染环境,仍多次向该公司院内排水口倾倒生产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含镍废水,使得市政下水管网内下水受到污染。经检测,厂院南面屋内镀镍废液排口监测水样总镍浓度为6.01*1000mg/l,厂院内南侧排口监测水样总镍浓度为41.7mg/l,厂院内西侧排口监测水样总镍浓度为1.69mg/l,均超过排放标准0.5mg/l。

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杨经传唤到案。2015年4月16日孙*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法亿**公司、被告人李、杨、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周xx的证言,天津**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照片,法亿**公司的营业执照、总投资明细表及2015年人员及生产计划,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杨、孙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天津市**护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天津**境保护局关于天津市**有限公司监测数据的说明,市环保局关于对天津**环保局环境监测报告认可的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津市**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杨、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被告单位及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杨、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从共同犯罪过程分析,被告人李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系主犯,应对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杨*、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杨*的作用要大于孙。被告人李、杨*、孙*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杨、孙系自首,杨*、孙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单位天津市**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李*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污染环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以上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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