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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兵与白雪、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雪、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初字第4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雪、宋**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紫金财产**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22时,白**驾驶津J×××××号小型普通货车,沿东丽区津北公路由东向西以73km/h(经鉴定)的速度通过东金路交口时,遇刘**驾驶付*兵所有的津K×××××号小型轿车,沿东金路由北向南以55km/h(经鉴定)的速度驶来,白**车辆前部与刘**驾驶车辆左侧碰撞后,白**车辆向右侧翻,造成白**当场死亡,刘**及车内乘车人傅**、王**、张**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傅**、王**、张**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付*兵委托天津市**证中心评估,付*兵所有的津K×××××号小型轿车损失为30470元。付*兵支付鉴证费1500元。付*兵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1200元、存车费5300元、拆解费3000元,并为白**支付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费300元,为津J×××××号车辆支付行驶、行走方向鉴定费800元,为白**支付法医鉴定费1400元,为津J×××××号车辆及津K×××××号车辆接触痕迹鉴定支付鉴定费2240元,为刘**支付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费300元。另查,宋**系白**之妻,白雪系白**之女。白**驾驶的津J×××××号小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天津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名下。该车辆在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2015年2月28日,天津市公**队军粮城大队询问宋**,宋**认可津J×××××号小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白**,该车辆挂靠在永**公司。2015年6月4日,宋**、白雪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付*兵及案外人刘**、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宋**、白雪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635.98元,并驳回宋**、白雪的其他诉讼请求。永**公司已于2015年8月5日注销。

据此,付*兵诉至原审法院,主张白**驾驶的津J×××××号小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白**,该车辆挂靠在永**公司名下,请求判令:1、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付*兵财产损失2000元;2、白雪、宋**赔偿付*兵经济损失31178元;3、本案诉讼费由白雪、付*兵及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负担。白雪、宋**提供了聘用司机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主张白**发生交通事故时履行职务行为,不同意付*兵的诉讼请求。付*兵对此不予认可。

经原审法院核算,关于车辆损失费,付*兵提供了物价部门的评估结论及车辆损失明细表,白雪、宋**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反证,原审法院对付*兵提供的评估结论予以确认,认定其车辆损失费为30470元。关于拆解费,施救费、存车费、鉴证费及各项鉴定费,付*兵提供了相关票据,且上述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及查明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认定拆解费为3000元、施救费为1200元、存车费为5300元、鉴证费为1500元、各项鉴定费共计5040元。综上,付*兵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0470元、拆解费3000元、施救费1200元、存车费5300元、鉴证费1500元、各项鉴定费共计5040元,总计465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白**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付斌兵经济损失,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对付斌兵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宋**、白雪主张白**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虽提供聘用司机合同及中华人**输证复印件等证据,但宋**在此次交通事故处理中认可事故车辆津J×××××号小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白**,且白雪、宋**无其他证据对所述车辆所有人情况予以进一步佐证,故对宋**、白雪的主张不予确认。白**已死亡,作为继承人的宋**、白雪亦就本次事故获得相应赔偿,故宋**、白雪亦应承担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法律的规定直接赔付付斌兵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宋**、白雪按照白**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兵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宋**、白雪共同赔偿原告付*兵经济损失44510元的70%,计31157元。三、驳回原告付*兵其他诉讼请求。执行方法: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50元,保全费352元,合计666.50元,由被告宋**、白雪共同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白雪、宋**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裁定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为:根据在案证据,事故车辆所有人为永**公司,白志平系履行职务行为,付斌兵的起诉状中对该事实也给予了自认,故白雪、宋**不应当对付斌兵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存车费由白雪、宋**承担违反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车损评估时没有通知白雪和宋**到场,违反法定程序,评估结论不应采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付*兵答辩称,白**所有的车辆与永**公司系挂靠关系,应由白**承担赔偿责任,存车费也是我们实际的直接损失,车损评估结论是第三方做的价格认证,客观、真实,应得到认可。

被上诉人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白**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让行右方道路来车、超速行驶,与刘**驾驶的超速通过路口的机动车相撞所致,事故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白**驾驶的车辆在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付*兵的经济损失,剩余部分由侵权人白**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现白**已因本次事故死亡,上诉人白雪、宋**作为继承人应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对付*兵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白雪、宋**主张白**系职务行为,但从其提交的白**与永**公司订立的聘用司机合同内容看,多项条款体现永**公司的合同义务为协助白**办理代缴运管费、车辆季检、年审、投保等业务,为白**提供车务手续、落户及归档等,并约定白**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及经济损失均由白**承担,与永**公司无关,且上诉人宋**在交管部门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事故车辆为白**所有,挂靠于永**公司。据此,白雪、宋**现主张白**系职务行为,依据不充分,其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关于存车费,系付*兵为处理交通事故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有票据佐证,原审判决由白**承担并无不当。关于车辆损失评估一节,付*兵系委托天津市**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单位出具了评估报告及费用明细,白雪、宋**对评估单位的资质表示认可,且未就评估项目及费用提出异议,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评估结论,故天津市**证中心所做的评估结论应予采信,上诉人不认可车辆损失费数额,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元,由上诉人白雪、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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