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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中国太**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太**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临诉称:2015年8月6日,案外人卜**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M×××××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河西区白云山路变更车道时,其车左侧刮碰案外人高*兵车右侧,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已经向案外人高*兵赔偿完毕。原告与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至今未赔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920元、拆解费1150元、鉴定费300元,三者车辆损失费(除交强外)31110元、拆解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430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物价评估价格过高,对原告车辆损失同意承担3555元,三者车辆损失承担22418元。拆解费数额明显违反天津市拆解费标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拆解费。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田**作为被保险人与太平**分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投保车辆为牌照号津M×××××的波罗型小轿车;保险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83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2015年8月6日14时10分,驾驶员卜**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M×××××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河西区白云山路与右江道交口变更车道时,其车左侧刮碰案外人高*兵车右侧,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认定,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8月11日,经天津市**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津M×××××车辆损失为5920元、三者车辆损失为33010元。经交管部门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卜**赔偿高*兵车损33010元。2015年8月14日,卜**支付给高*兵上述款项。为处理此事故,原告还支出本车鉴定费300元、拆解费1150元,三者车辆鉴定费1600元、拆解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由于被告抗辩原告拆解费数额明显高于天津市拆解费标准,原告主动放弃50%,即主张拆解费575元。三者车修理费数额因自身计算失误,变更为31010元(扣除交强险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鉴定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估损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本车及第三者车辆损失,被告应当在商业保险范围的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本车车辆损失经物价部门评估并已经实际修理,原告支付了修理费用,被告应予赔付。事故造成的三者车辆损失,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认定损失价格为33010元,原告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与三者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赔付了33010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两车评估费、拆解费属于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认可拆解费用不超过车辆修理费的10%,并自愿以拆解费票面金额50%、即575元主张拆解费的主张,本院照准。对被告提出的评估价格过高的主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本车修理费5920元、三者车修理费31010元(扣除交强险应担部分)及本车评估费300元、三者车评估费1600元、本车拆解费575元、三者车拆解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临本车修理费5920元、评估费300元、拆解费575元,三者车车损费31010元、评估费1600元、拆解费3000元,以上共计42405元。

如果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元,由原告负担7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432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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