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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中国大地财**市津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中国大地**市津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大地**市津东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峰诉称,2015年11月18日原告驾驶津N小型客车沿东丽区津塘二线一百中学附近金逸煤场内转弯行驶时,其车辆左前部与案外人高**停放的津L轻型货车左前部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被告承保商业险,事故发生于承保期间内,故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130元、鉴定费500元、拆解费1300元,共计1493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金**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及责任认定。

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维修费发票,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130元。

三、鉴证费发票,证实发生鉴证费500元。

四、拆解费发票,证实发生拆解费1300元。

五、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原告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辆为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大地**市津东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大地**市津东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车辆损失过高,鉴证费及拆解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N丰田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

2015年11月18日13时11分许,原告驾驶事故车辆,在东丽区津塘二线一百中学附近金逸煤场院内转弯行驶时,其车辆左前部与案外人高**停放的牌照号为LH3707轻型货车左前部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东丽支队张**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证中心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13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维修费13130元、鉴证费500元、拆解费1300元,以上共计149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明确,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用,被告亦应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车辆损失问题,原告提供了维修费发票,且有价格评估结论书佐证,能够客观反映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认为车辆损失过高,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故被告的抗辩不成立,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关于拆解费及鉴证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且上述费用为处理交通事故、确定保险标的所应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认为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之抗辩不能成立,故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大地**市津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金**车辆损失13130元、鉴证费500元、拆解费1300元,共计14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市津东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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