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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铸造厂与天津津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东方有色**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供货合同关系,双方于2012年1月开始发生货物买卖,原告为被告供应金属铸件、三联合金瓦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义务,但是被告没有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经双方对账,尚欠原告货款407877.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原告呈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7877.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数额为407877.90元,但因资金紧张,目前无力给付,只能从2016年2月份开始给付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起诉后,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数额为407877.9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业产品订货合同12份、客户明细账四组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订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407877.90元未付,经过原、被告对账,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津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色金属铸造厂货款407877.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9元,由被告天津津重**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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