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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政**限公司与中国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政**限公司与被告中**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中**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政**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签订土方开挖施工合同,原告为分包方,被告为承包方。分包工程名称为华润置地投资(天**限公司4号地,分包工程地点为天津市东丽区北环铁路以南杨北公路以东,合同价款共计4500000元,后增项至6748534元。截止2014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4853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0485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广西政**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天津华**项目土方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2、工程分包结算确认书一份,证明工程总价款经双方结算确认为674853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欠款事实没有异议,由于公司资金紧张未能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广西**限公司与被告中**局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华明橡树湾茗**项目土方施工合同》,承包人(甲方)为被告中**局有限公司,分包人(乙方)为广西**限公司。广西**限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变更名称为广西政**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华润置地投资(天**限公司4号地(茗**)四期,工程地点为天津市东丽区北环铁路以南杨北公路以东,工程承包范围为天津华润橡树湾项目别墅及四期高层、地下车库的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合同价款暂定金额4500000元。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土方开挖工程完工后,经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结算审定后15天内,支付已完工程款的50%,土方回填并经验槽合格后,支付到土方开挖及回填结算款的70%,待主体工程封顶后支付到结算工程款的95%暂留5%,于一年后无息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8月15日进场施工,于2012年12月15日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6月30日主体工程完工后,原、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6748534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7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方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6748534元,被告已付工程款4700000元,尚欠204853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4853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西政**限公司工程款204853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94元,由被告中**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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