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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张**、翁孝军,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徐*为津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2015年12月10日,牛**驾驶承德**限公司所有的冀H号牵引车,沿天津市东丽区宝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象屿物流门前向西转弯时,遇原告徐*驾驶的津N号小型客车沿宝仓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车辆与牛**驾驶车辆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就保险理赔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79430元、拆解费7943元、鉴定费3900元、施救费1700元,共计92973元减去2000元即90973元的30%即2729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施救费数额变更为1200元,拆解费变更为7900元。

原告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津N号车辆交强险、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实该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系被保险人。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责任。

三、驾驶证、行驶证,证实事故车辆所有人系陈**,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具有驾驶资格。

四、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实原告车损的数额。

五、维修发票,证实原告车辆进行了维修。

六、拆解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了拆解费。

七、鉴证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了鉴证费。

八、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证实原告支付了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

九、(2016)津0110民初77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三者应承担原告70%的损失法院已经做出判决。

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法院的判决书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维修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的车损过高,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供的拆解费、鉴证费的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认为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辩称,津N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车损认为评估过高,不同意理赔,对于拆解费、鉴证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原告徐*作为被保险人为津N号大众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

2015年12月10日18时30分,牛树双驾驶承德**限公司所有的冀H号牵引车、冀H挂号挂车的重型货车,沿天津市东丽区宝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仓路象屿物流门前向西转弯时,遇原告徐*驾驶的津N号大众牌小型客车沿宝仓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车辆与牛树双驾驶车辆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东丽支队华*大队责任认定,牛树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79430元,原告支付拆解费7900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1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作为被保险人为津N号大众牌小型客车向被告公司投保,被告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2015年12月10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东丽支队华*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天津市**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的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该认证中心系第三方,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因拆解费、鉴证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赔付。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也是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本车车损77430元、拆解费7900元、鉴证费3900元、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1200元,合计90430元的30%即271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元,由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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