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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田*、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限公司,原审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5)丽*初字第12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该合同为格式合同,上诉人理解的甲方为工程发包方,因此合同履行地为工程所在地即天**海新区,而上诉人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无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上诉人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其与上诉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提起诉讼,该合同约定:协议纠纷可向甲方即天津**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中的甲方应为工程发包方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而该合同中对于合同的甲方应为被上诉人已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因此该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应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权的依据。上诉人主张应按工程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上诉人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由原审法院管辖,同时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货款,被上诉人在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诉讼标的额符合天津**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故天津**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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