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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天津瀛**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来诉被告天津瀛**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时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来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来诉称:原告系被告处职工,自2000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任电机维修工,至2013年6月。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已自动成为被告处无固定期限职工。2013年2月21日,被告为排挤原告,未与原告协商,便出具拟制好的电机维修协议书,强迫原告签字。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格式合同,剥夺了原告作为被告处无固定期限职工应当享有的社会保险待遇,被告还规定不平等的霸王条款,为了辞退原告蓄意制造。被告还威胁原告,如不同意辞职,不再发给扣押原告的两个月工资。原告领取该两个月工资时,万般无奈,被迫在自动辞职一栏画了对勾。为此,原告认为天津滨海高**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高新区劳仲不字(2015)第29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600元。二、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4月至6月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瀛**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仲裁时效,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已驳回原告诉请。原告2013年6月11日自行辞职离开被告单位,所以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被告胁迫原告辞职的事实。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电机维修岗位。原告主张其2000年6月入职被告处;被告则主张原告2007年6月入职被告处,并称被告系2007年6月成立的企业。

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11日解除。被告提供的离职审批交接单显示原告系自行辞职,该交接单有原告的签字。

原、被告共认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天津滨海高**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高新区劳仲不字(2015)第29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如下:“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委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职审批交接单、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仲裁时效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已超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3年4月至6月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争议,应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3年4月至6月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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