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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北京胜**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司)因与被申请人**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意利**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三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源**司申请再审称:胜意利**司所主张的具有质量问题的钢管并非源**司生产。胜意利**司与三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之间的诉讼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所涉具有质量问题的钢管为源**司生产的依据。胜意利**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所有证人证言因证人与胜意利**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不应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胜意利**司提交意见称:源**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源**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本案所涉具有质量问题的钢管并非源**司生产。对此,胜意利**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销货单、运输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且源**司开具给三**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出具给胜意利**司的销售单所显示的同型号货物数量、金额均相同,源**司亦未能提供其与三**司存在直接购销关系的其他证据,原审法院结合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认定本案所涉具有质量问题的钢管为源**司生产,判决其赔偿胜意利**司为此遭受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源**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天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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