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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李**、中国人民财**市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诉被告李**、中国人民财**市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宫会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委托代理人魏**,被告李**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河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21时10分,魏**醉酒后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沿津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县津文路王口镇中石化加油站出口,未确保安全,撞对行左转弯的李**驾驶的津H×××××号小型轿车,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破坏,郑**眼镜损坏,魏**及其乘车人张**受伤,李**车乘车人刘**、郑**、商艳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公安**城区大队认定,魏**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张**、郑**、商艳芝、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天津**医院治疗28天,伤情诊断为右髋臼粉碎骨折,右上臂软组织擦伤,右肘部软组织擦伤,右前臂软组织擦伤,右髋软组织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擦伤,鼻部皮裂伤,额颞顶部头皮擦伤,右面部皮擦伤,胸壁挫伤,右侧股骨头及股骨颈挫伤等。经查,被告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河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给原告造成大量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门诊费3312.16元。

2、住院费49407.14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住院28天,每天100元。

4、交通费500元。

5、误工费28101.37元,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68380元计算150天。

6、护理费5569.80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鉴定护理期60天。

7、残疾赔偿金34028元。

8、营养费3000元,营养期60天,每天50元。

9、鉴定费25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486.80元,长女,2008年1月13日出生,长子,2010年11月4日出生,农村居民。

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

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

3、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一份。

4、交通费票据。

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6、原告户口本、身份证、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7、原告营业执照原件及工商登记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河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医药费扣除15%非医保部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因同一事故还有另一伤者,交强险应保留份额。保留李**车辆损失的代位赔偿权。

被告李**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21时10分,魏**醉酒后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沿津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县津文路王口镇中石化加油站出口,未确保安全,撞对行左转弯的李**驾驶的津H×××××号小型轿车,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破坏,郑**眼镜损坏,魏**及其乘车人张**受伤,李**车乘车人刘**、郑**、商艳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公安**城区大队认定,魏**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张**、郑**、商艳芝、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天津**医院治疗28天,伤情诊断为右髋臼粉碎骨折,右上臂软组织擦伤,右肘部软组织擦伤,右前臂软组织擦伤,右髋软组织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擦伤,鼻部皮裂伤,额颞顶部头皮擦伤,右面部皮擦伤,胸壁挫伤,右侧股骨头及股骨颈挫伤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魏**伤致右髋臼骨折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魏**伤后多发骨折,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

另查,被告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河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

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医药费5271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住院28天,每天1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8101.37元(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68380元计算150天),护理费5569.80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鉴定护理期60天),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60天,每天3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86.80元(长女,2008年1月13日出生,长子,2010年11月4日出生,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河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对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河西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中国人民财**市河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考虑原告伤残等级、责任承担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减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部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同一事故中张**受伤,交强险限额按比例分配(张**医药费10688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6709.40元,护理费8354.7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1229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74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魏**医药费5271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8101.37元,护理费5569.8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8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医疗费用33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死亡伤残费用26335.5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魏**医疗费用54004.20元,鉴定费2500元,死亡伤残费用58350.38元,合114854.58元的30%,计34456.37元中的28836.73元。共计59987.42元。

二、被告李**赔偿原告魏**30%中剩余损失5619.64元。

以上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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