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山东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天津市**有限公司(下称光泽金属公司)与山东阳**限公司(下称阳光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阳光华**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第三人山东**限公司(下称阳光矿业公司)、新泰市**责任公司(下称华**司)、新泰**有限公司(下称利**司)、保定**限公司(下称保**公司)系被执行人阳光华**司的开办单位,光泽金属公司申请追加上述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光泽金属公司、第三人阳光矿业公司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阳光华**司、第三人华**司、利**司、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听证。

请求情况

异议人光泽金属公司称,第三人阳光矿业公司、华**司、利**司、保**公司(以下简称四第三人)为被执行人阳光华**司的出资人,四第三人认缴出资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00万元,但实际出资仅为人民币4010万元,尚欠990万元未出资到位。现被执行人阳光华**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资产,故申请执行人请求依法追加四第三人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其未出资到位的金额内,对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予以执行,请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阳光华**司由四第三人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00万元,开办时实缴出资4010万元,有990万元未出资到位,余款缴付期限为2013年9月15日。其中,阳光矿业公司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于2011年9月20日实缴出资额1122.8万元,华**司认缴出资额为750万元,2011年3月23日实缴出资额601.5万元,利**司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250万元,2011年8月16日实缴出资额为200.5万元,保**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600万元,2012年2月6日实缴出资额为2085.20万元。

以上事实由异议**属公司提交的被执行人阳光华**司在新泰**管理局2014年7月10日的工商登记档案予以证实。

听证过程中阳光矿业公司提交2015年12月9日新泰市工商局相关工商登记等材料一宗,包括:股东会决议两份、变更后的公司章程一份、企业备案情况一份,证实在2015年12月份被执行人阳光华**司按照公司法的法定程序经召开股东会等程序,形成了四第三人以债权转股权的方式对被执行人形成追加投资,追加投资的数额是开办时认缴出资额未到位的部分。四第三人已经完成了法定出资义务,不应当再承担股东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阳光矿业公司提交的新泰**管理局的工商登记档案能证实四第三人已实缴全部注册资本。异议人以四第三人系被执行人阳光华**司的开办单位,且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为由,申请追加四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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