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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绍江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5)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桑**利用其天津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业务员的工作便利,在收取江苏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公司)支付的货款104700元后,将其中4500元返回喜洋洋公司工作人员,余款全部据为己有。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桑**被抓获。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业务员聘用协议、报案材料、钢材销售合同、入库单、银行卡明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其能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桑**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其辩护人认为:桑**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起,被告人桑**被鑫**公司聘用为业务员,负责商品销售及回收货款。10月24日,桑**与喜**公司的郭**订立30.119吨钢管购销合同。10月30日,喜**公司将货款104700元汇入桑**指定的账户(开户人为杨一×),桑**未将货款交给鑫**公司而非法占为己有。后因桑**不能给喜**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又退还郭**4500元。随后,桑**逃逸。2014年11月13日,鑫**公司到公安机关报案。

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桑**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董一×、董**、郭**、杨**、赵**、谷**、杨**,被告人桑绍江供述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业务员聘用协议、报案材料、钢材销售合同、入库单、银行卡明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本单位资金,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桑绍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桑**违法所得104700元,应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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