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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聂**、马岩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聂**、被告马**、被告中国平安**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于婧婧,被告聂**,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聂**,被告中国平安**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东诉称,2015年3月19日4时10分,原告刘*东驾驶鲁F×××××、鲁F×××××挂号大货车沿海滨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轻纺北收费站入口时,该车右前部撞上前方同车道内停驶的依次排队等待领卡的由被告聂**驾驶的冀A×××××、冀A×××××挂号大货车左后尾部,造成刘*东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海滨大队认定,刘*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聂**驾驶的冀A×××××、冀A×××××挂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车损85000元、酒检费300元、车检鉴定费2400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6800元,共计98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96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30%,计28950元,以上被告中国平安财**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30950元;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聂**、被告马**按比例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2、天津市**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及明细,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为85000元。

证据3、天津**鉴定中心酒检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酒检费300元。

证据4、天津市**中心车检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鲁F×××××、鲁F×××××挂号车辆车检鉴定费800元。

证据5、天津市**证中心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

证据6、天津塔**务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6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聂**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聂**驾驶的冀A×××××、冀A×××××挂号大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马**,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聂**,被告聂**是从被告马**处购买的该车辆,由被告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被告聂**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马**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聂**驾驶的冀A×××××、冀A×××××挂号大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马**,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聂**,被告聂**是从被告马**处购买的该车辆,由被告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被告马**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聂**驾驶的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及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另外,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有超载现象,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应当免除保险公司10%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庄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4时10分,原告刘**驾驶鲁F×××××、鲁F×××××挂号大货车沿海滨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轻纺北收费站入口时,该车右前部撞上前方同车道内停驶的依次排队等待领卡的由被告聂**驾驶的冀A×××××、冀A×××××挂号大货车左后尾部,造成刘**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海滨大队认定,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被告马**是被告聂**驾驶的冀A×××××、冀A×××××挂号大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聂**从被告马**处购买该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

再查,原告刘**是其驾驶的鲁F×××××、鲁F×××××挂号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价格85000元。原告支付鲁F×××××、鲁F×××××挂号车辆车检鉴定费800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6800元、酒检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明细及评估费发票、天津**鉴定中心酒检费收据及车检鉴定费发票、天津塔**务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刘**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聂**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海滨大队认定,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被告聂**应按过错赔偿原告损失30%。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马**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马**是被告聂**驾驶的冀A×××××、冀A×××××挂号大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聂**从被告马**处购买该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聂**作为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聂**驾驶的冀A×××××、冀A×××××挂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被告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庄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庄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3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聂**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庄中心支公司提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有超载现象,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应当免除保险公司10%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聂**驾驶的冀A×××××、冀A×××××挂号大货车虽然存在超载违法行为,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正处于停驶状态,天津**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海滨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聂**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只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法律关系,其构成要件之一是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而被告聂**实施的超载违法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庄中心支公司提出免除保险公司10%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车辆损失85000元。原告提交了天津市**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为8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庄中心支公司认为车辆损失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故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85000元。2.酒检费300元、车检鉴定费2400元、评估费40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原告支付了鲁F×××××、鲁F×××××挂号车辆车检鉴定费800元、评估费4000元、酒检费300元。被告中国平安**庄中心支公司提出酒检费、车检鉴定费、评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酒检费、车检鉴定费、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支持原告车检鉴定费800元、评估费4000元、酒检费300元。3.施救费68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中国平安**庄中心支公司提出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故本院支持原告施救费6800元。以上本院支持原告刘**的损失共计9690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8470元(94900元×30%)。因本案被告聂**的赔偿责任已经由被告中国平安**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完毕,故被告聂**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刘**损失28470元,以上共计3047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元人民币由原告刘**承担5元人民币,由被告聂**承担282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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