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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英诉称,2015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曹**驾驶电动车沿登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登州路大韩酒楼附近时,遇原告高*英骑车在前方顺行,被告曹**因超车撞到原告高*英车后部,造成原告高*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英无责任。原告高*英起诉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1908元、护理费16709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230元、邮寄费25元、交通费1000元、用品费2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曹**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先后去往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及天**津医院治疗。

三、天**津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9672元。

四、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天津市**道环卫所从事保洁员工作。

五、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助行器费用230元。

六、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十级伤残,误工期236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90天。

七、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

八、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九、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用品费270元。

十、门诊交费通知单两张,证明原告至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卫生院贴膏药产生费用21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已退休,不应有误工费的损失。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曾多次探望原告,但能力有限,同意适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曹**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曹**驾驶电动车沿登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登州路大韩酒楼附近时,遇原告高**骑车在前方顺行;被告曹**因超车,其电动车撞到原告高**车后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失、原告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先后去往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及天**津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左)。原告住院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7492元(包括在天津津和大**限公司购药支付的838元),其中被告曹**垫付6290元。2016年2月3日,经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属X(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为236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邮寄费2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原告事发时从事保洁员工作,月收入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用品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籍。

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

用品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230元、交通费1000元、用品费27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住院病案等证据,证实上述费用均与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医疗费为17492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6290元。原告提供的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卫生院门诊交费通知单不能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可。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应为500元。

营养费,根据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营养期为90日,考虑原告的年龄、伤情及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以25元/日计算,确认营养费为2250元。

护理费,根据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护理期为180日,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16709元。

误工费,被告认可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保洁员工作。根据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误工期为236日,按照被告认可的原告月工资200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15733.33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籍,应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情况,依据法律规定,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9861.4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5733.33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670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9861.40元、鉴定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230元、用品费270元,总计122045.7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曹**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医疗费17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5733.33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670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9861.40元、鉴定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230元、用品费270元,总计122045.73元。

执行方法:扣除被告垫付的6290元后,被告将余款115755.73元交本院转原告。

二、驳回原告高**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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