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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徐**、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徐**、被告罗**、被告渤海财**津滨海分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徐**,被告罗**,被告渤海财**津滨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2014年10月15日15时40分,徐**驾驶津D×××××号“吉利美日”牌轿车,沿港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钱顺路交口西侧时,未按交通标线行驶并驶入对行车道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适遇沿港中公路由西向东变更车道欲左转行驶的吕**未带安全头盔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的“大厦”牌三轮摩托车,徐**车体前部与吕**车的前部及左侧前部接触,造成吕**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太平村大队认定,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损失:医疗费1568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31784元、护理费18373元、辅助器具费770元、残疾赔偿金138626.4元、鉴定费2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51.65元,共计270654.08元。由被告渤海财**津滨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被告罗**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2、(2014)滨港民初字第5035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证据3、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证据4、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89天的事实。

证据5、医疗费票据18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5689.03元。

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吕**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Ⅸ(9)级伤残。吕**左上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吕**左下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吕**三期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给予到我所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给予150日,护理期给予120日。吕**二次手术费给予壹万伍千元。

证据7、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660元。

证据8、营业执照副本1份,护理协议1份,护理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雇佣护工76天花费护理费13680元。

证据9、劳动合同书1份,护理人员误工证明1份,工资发放明细1份,证明许云系天津市**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每月工资3200元,于2014年10月15日为照顾吕**开始请假,至2015年2月24日,该公司扣发工资4693元。

证据10、劳动合同书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1份,证明吕**自2007年8月31日始在大港邮政局小王*支局工作,每月工资3480元。自2014年10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5年7月19日持续误工,被扣发工资31784元。

证据11、交通费票据4页,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111.8元。

证据12、发票1张,证明原告购买轮椅以及助行器花费770元。

证据13、证明1份、户籍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陈**,1942年11月30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生有4名子女,陈**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

证据14、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吕**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被告驾驶的津D×××××号“吉利美日”牌轿车在发生事故时已经经过年检了。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5500元。

被告徐**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驾驶证复印件以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驾驶的津D×××××号“吉利美日”牌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年检有效。

证据2、收条2张,证明被告徐**为原告吕**垫付医疗费25500元。

被告罗**辩称,津D×××××号“吉利美日”牌轿车已经卖给被告徐**,故应该由被告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罗**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被告渤海财**津滨海分公司辩称,在本案前期诉讼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使用完毕,死亡伤残限额尚未使用。被告同意在交强险的剩余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

被告渤海财**津滨海分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徐**驾驶的车辆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就其主张未能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5时40分,徐**驾驶津D×××××号“吉利美日”牌轿车,沿港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钱顺路交口西侧时,未按交通标线行驶并驶入对行车道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适遇沿港中公路由西向东变更车道欲左转行驶的吕**未带安全头盔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大厦”牌三轮摩托车,徐**车车体前部与吕**车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接触,造成吕**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太平村大队认定,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原告吕**就其前期医疗费123320.33元已经起诉完毕。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2日,原告因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症在天**河医院住院治疗89天。原告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15689.03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轮椅花费550元,购买助行器花费220元。2015年7月20日,天**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吕**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Ⅸ(9)级伤残。吕**左上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吕**左下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吕**三期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给予到我所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给予150日,护理期给予120日。吕**二次手术费给予壹万伍千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66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徐**给付原告25500元用于治疗。

原告吕**,1971年4月30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吕**系大港邮政局小王*支局的员工,每月工资3480元。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7月19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持续误工,该单位扣发原告工资共计31784元。原告之母陈**,1942年11月30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由四名子女扶养。陈**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

再查,被告徐**系津D×××××号“吉利美日”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罗**,被告徐**购买车辆后未过户。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津滨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使用完毕。

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已经使用71324.23元,剩余128675.77元。

庭审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于被告徐**驾驶的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问题存在异议,本院调取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津D×××××号“吉利美日”牌轿车于2015年9月6日经天津市**有限公司检验合格,被告徐**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上打印有检验记录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误工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吕**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吕**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太平村大队认定,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未提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被告徐**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购买车辆后实际占有使用车辆但并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其作为受让人,亦为本案事故的侵权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据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津滨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剩余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抗辩称被告徐**驾驶的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足以证实徐**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本案事故并不存在因车辆检验不合格造成的事故原因,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就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1.医疗费15689.03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以及住院病案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本院认为,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对症用药,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项目以及数额,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于免赔事项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15689.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89天,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3.营养费75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150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营养费为4500元。4.误工费31784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吕**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给予到我所评残日前一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期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7月19日。庭审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原告的收入状况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足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误工费为31784元。5.护理费18373元,依照法律规定,护理费的赔偿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120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护理期为120日。原告提交了天津市**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以及工资表证实许*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2月24日护理原告被扣发工资4693元,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护理费为4693元。原告另提交证据证实其雇佣护工护理,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需要二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雇佣护工的护理费依法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38626.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吕**,1971年4月30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吕**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Ⅸ(9)级伤残。吕**左上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吕**左下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原告患处尚有内固定为由不认可肢体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手术治疗的事实并结合目前检查以及影像学片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伤残等级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根据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38626.4元(31506元/年×20年×0.22)。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被告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分别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32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9351.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提交了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证实原告之母陈**,1942年11月30日出生,非农业户籍,有四名子女扶养,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因原告主张的数额并不高于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351.65元。9.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了票据证实其主张,但无法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对应,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以及相应的交通工具、路途远近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10.鉴定费2660元,原告提交了发票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鉴定费2660元。11.二次手术费15000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认可二次手术费。本院认为,因原告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等内固定物取出系原告后期必然发生的费用,鉴定机构参考目前同级医院收费标准,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出具明确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二次手术费15000元。12.辅助器具费770元,原告提交了票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轮椅和助行器不应重复主张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其购买轮椅和助行器有助于其治疗、康复以及生活,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辅助器具费770元。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45974.08元,因被告徐**已经给付原告25500元用于治疗,故扣除该数额后,由被告渤海财**津滨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剩余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77331.86元。关于被告徐**给付原告的25500元,可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渤海财**津滨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损失110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损失77331.86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吕**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元人民币,由原告吕**承担76元,由被告徐**承担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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