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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保胜雅、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和上诉人保胜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的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保胜雅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21时15分,刘**驾驶保胜雅名下的津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河东区靖江路西侧主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东区靖江路东风桥上桥处,遇范绍*步行由东向西横行过靖江路至此,刘**所驾驶车辆前部左侧与范绍*身体右侧接触,造成范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万新村大队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5)第03064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同等责任,范绍*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保胜雅为范绍*垫付住院医疗费70000元及门诊医疗费4736.87元。

另查,刘**借用保胜雅的津A×××××号事故车,经天津**鉴定中心出具的津通(2015)车鉴**06136-02号《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鉴定意见为:津A×××××号宝马牌BMW7251ML(BMW523Li)型小型轿车行车制动性能合格;前照灯合格。事故发生时,津A×××××号未年检,保胜雅未对津A×××××号事故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医疗费。范**主张医疗费277953.47元,并提供指定医院

证明书、住院清单、住院费票据及2份诊断证明予以佐证。范**提供医疗费票据为456589.12元,其中有保胜雅垫付的住院医疗费70000元,因保胜雅未对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刘**、保胜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范**医疗费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故范**医疗费277953.47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范**共住院42天,其按责任比例主张该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范**因本次交通事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保胜雅连带赔偿范**医疗费27795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共计280473.47元;2、范**保留继续治疗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此交通事故,致范**受伤,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刘**负事故同等责任,范**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故刘**对范**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范**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刘**、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范**医疗费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刘**赔偿范**医疗费44658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共计450789.12元的60%,计270473.47元(减去保**为范**垫付住院医疗费70000元),刘**实际应赔偿范**200473.47元。范**主张因保**未对事故车进行年检,保**对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一节。事故后,经鉴定部门鉴定,保**名下的津A×××××号事故车,制动性能合格、前照灯合格。保**虽在事故期间未对事故车进行年检,但该车事故后,经鉴定部门鉴定,保**名下的津A×××××号事故车,制动性能合格、前照灯合格。事故中,刘**驾驭的为检验合格的车辆,故范**主张保**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保**在交强险额内赔偿原告范**医疗费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赔偿原告范**医疗费44658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共计450789.12元的60%,计270473.47元(减去被告保**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70000元),被告刘**实际应赔偿原告200473.47元;三、驳回原告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2元,减半收取851元,由原告范**负担212.39元,由被告刘**、保**负担30.34元,由被告刘**负担608.27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范**和保胜雅均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范**请求:改判保胜雅对被上诉人刘**赔偿的医疗费200473.47元承担连带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婚姻登记信息能够证明上诉人保胜雅与被上诉人刘**已于2015年6月30日登记结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范**认为本案侵权赔偿之债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保胜雅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保胜雅为上诉人范**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00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该70000元医疗费系被上诉人刘**在事发当日通知朋友到医院交付70000元医疗费,故该70000元医疗费系由被上诉人刘**垫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胜雅针对上诉人范**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并请求改判上诉人范**在收到被上诉人刘**的赔偿款后,返还上诉人保胜雅垫付的医疗费74736.87元。理由:第一,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保胜雅为上诉人范**垫付了住院医疗费70000元和门诊医疗费4736.87元,共计74736.87元。第二,上诉人保胜雅不是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当由侵权人刘**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上诉人保胜雅的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范**在收到被上诉人刘**的赔偿款后,返还上诉人保胜雅垫付的医疗费74736.87元。理由同其答辩意见。

上诉人范**针对保胜雅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刘**的朋友王*到武警**属医院用交通银行卡、兴**行卡和广发银行卡,为上诉人范**刷卡交付住院费70000元。上诉人保胜雅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王*手写的《说明》1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后,王*接到保胜雅电话,向其借款支付受害人的医疗费,并约定3个月内由保胜雅偿还,现保胜雅已将该70000元借款还清。上诉人保胜雅另主张,事故发生后,其将部分款项交付给被上诉人刘**用于处理交通事故,其中包括为上诉人范**垫付的门诊治疗费4736.87元。上诉人范**确认其诉请的医疗费中不包括4736.87元,上诉人保胜雅对此不持异议。

上诉人范**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上诉人保胜雅与被上诉人刘**已于2015年6月30日登记结婚的婚姻登记信息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诉人保胜雅与被上诉人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2015年8月12日,天津市**属医院为上诉人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载明:“范**,男,62岁,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右耳廓皮肤裂伤、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胸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肺挫伤、皮肤软组织损伤、吸入性肺炎、陈旧性脑栓塞、应激性溃疡、气胸(右侧),患者于2015年6月30日在我院住院治疗,现仍需要进一步治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胜雅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王**的真实性,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保胜雅为上诉人范**垫付了医疗费共计74736.87元。原**院认定的上诉人保胜雅垫付医疗费70000元事实证据不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应当认定该医疗费70000元系由被上诉人刘**垫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或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范**未举证证明上诉人保胜雅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且因本案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保胜雅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未给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应由侵权人刘**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范**主张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上诉人保胜雅承担连带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初字第5867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刘**赔偿上诉人范**医疗费44658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共计450789.12元的60%,计270473.47元(减去被上诉人刘**为范**垫付住院医疗费70000元),被上诉人刘**实际应赔偿上诉人范**200473.47元。

如果上诉人保胜雅、被上诉人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上诉人范**负担1302元,由上诉人保胜雅负担4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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