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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屠**、中国大地财**市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屠**、中国大地财**市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屠**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市滨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4年12月2日3时55分许,被告屠**驾驶津G×××××号小客车在本市津滨高速公路上行5.9公里处与原告蒋**驾驶的津J×××××号小客车发生追尾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蒋**与被告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鉴证费、拆解费、车辆鉴定费、痕迹鉴定费、酒精检验费、施救费及存车费,总计44382.9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

二、武警**属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情况。

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四、鉴证费、拆解费、车辆鉴定费、痕迹鉴定费、酒精检验费、施救费及存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屠**辩称,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屠**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市滨海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3时55分许,被告屠**驾驶津G×××××号小客车,沿本市津滨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9公里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由原告蒋**醉酒驾驶、且未按照规定车速行驶的津J×××××号小客车后尾部,造成屠**、蒋**及其车内乘车人张*受伤(后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蒋**与被告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武警**属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979.9元。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62936元。原告为此支付鉴证费3000元、拆解费6200元、车辆鉴定费3000元、痕迹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1400元、存车费2350元。

另查,事故车辆津G×××××号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屠**。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市滨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医疗费979.9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等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费62936元。

关于鉴证费、拆解费、车辆鉴定费、痕迹鉴定费、施救费及存车费,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予以认定。

关于酒精检验费,原告在事故后虽支付酒精检验费720元,但因其醉酒驾驶,故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979.9元、车辆损失费62936元、鉴证费3000元、拆解费6200元、车辆鉴定费3000元、痕迹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1400元、存车费23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屠**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由于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市滨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屠**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市滨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医疗费979.9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总计2979.9元。

二、被告屠**赔偿原告蒋**车辆损失费60936元、鉴证费3000元、拆解费6200元、车辆鉴定费3000元、痕迹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1400元、存车费2350元,总计78086元的50%,即39043元。

履行办法: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7元,由被告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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