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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天津好的伟业**公司、天津安**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与被告天津好的伟业**公司(以下简称好的公司)、天津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好的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安**司委托代理人刘生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郝*洪诉称,被告安*公司与被告好的公司系买卖业务关系,2015年10月,被告好的公司在给付被告安*公司货款时,给付中**银行号码为10201232/10518917转账支票一张,金额129474元,被告安*公司收到该支票后,将该支票转让原告,原告于支票到期后,即交付银行兑付,2015年11月18日,支票因被告好的公司账户存款不足被退票拒付。被告好的公司作为出票人,对支票负有无条件付款义务,被告安*公司作为给付支票方,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好的伟业公司向原告支付支票款项129474元,被告安*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好的公司辩称,好的公司与安**司确实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持有的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是好的公司出具的,好的公司账户存款不足确实是事实,好的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29474元。

安**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该款项应由好的公司给付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安**司与好的公司素有买卖业务关系。2015年10月,在好的公司给付安**司货款时,给付中**银行号码为10201232/10518917转账支票一张,金额129474元。安**司收到支票后,将该支票转让郝**,郝**如期交付银行兑付,2015年10月26日,支票因好的公司账户存款不足被退票拒付。经郝**多次催要未果成讼。

以上事实由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同城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庭审材料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好的公司给付安**司的中**银行号码为10201232/10518917的转账支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的规定,该支票为合法有效票据。安**司将其支票转让郝**,郝**如期交付银行委托收款,不违反法律法规,其行为合法有效。好的公司作为转账支票出票人,对支票负有付款义务,因其账户存款不足被退票拒付,造成该纠纷的责任在好的公司,安**司作为给付支票方,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郝**主张好的公司支付支票款项129474元;安**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好的伟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洪款129474元。被告天津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元、保全费1167元,共计2612元,由被告天津好的伟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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