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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高国城、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高**、高*、阳光财产**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公司”)、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高**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5时30分许,柴**驾驶原告所有的冀H×××××号牵引车、冀H×××××号挂车沿九园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50公里加300米处,从右侧超越前方顺行车辆时未确保安全,其车前部撞到被告高**停放于公路南侧的津A×××××号货车后部左侧,两车相撞后津A×××××号货车前部撞到前方被告高*停放于此的津M×××××号货车后部右侧,津A×××××号货车右侧撞到公路南侧电线杆,造成车辆损坏,电线杆损坏,高**、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林亭口大队认定: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高*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津A×××××号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津M×××××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935.7元(车辆损失费46399元、评估费2300元、拆解费1000元、施救费4900元、停车费2220元、酒检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57119元,其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30%的责任即15935.7元由被告高**、高*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公安宝**察支队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

2、车损评估报告1份,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46399元。

3、酒检费票据1张、施救费票据1张、停车费票据1张、拆解费票据1张、评估费票据1张,证实相应损失的数额。

4、冀H×××××号牵引车、冀H×××××号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证实原告为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由两家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高*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5时30分许,柴**驾驶原告所有的冀H×××××号牵引车、冀H×××××号挂车沿九园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50公里加300米处,从右侧超越前方顺行车辆时未确保安全,其车前部撞到被告高**停放于公路南侧的津A×××××号货车后部左侧,两车相撞后津A×××××号货车前部撞到前方被告高*停放于此的津M×××××号货车后部右侧,津A×××××号货车右侧撞到公路南侧电线杆,造成车辆损坏,电线杆损坏,高**、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林亭口大队认定: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高*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津A×××××号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

津M×××××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宝坻**林亭口大队认定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高*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柴**、高**、高*的责任比例为70%:15%:1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保了津A×××××号货车的交强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津M×××××号货车的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阳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高**承担15%赔偿责任,由被告高*承担15%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

车辆损失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确认为46399元。

评估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确认为2300元。

拆解费,依据原告提交的拆解费票据确认为1000元。

施救费,依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确认为4900元。

停车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停车费票据确认为2220元。

酒检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酒检费票据确认为300元。

上述损失合计为57119元,由被告**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承担2000元;余下损失53119元,由被告高**、高庆各承担15%即7967.85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

三、被告高**赔偿原告赵*经济损失共计7967.85元。

四、被告高*赔偿原告赵*经济损失共计7967.85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五、驳回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元,已减半收取149元,由被告高**负担74.50元,由被告高*负担74.50元;此款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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