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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金**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1、本案双方带钢买卖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以涉案汇票的方式付清了货款。2、涉案汇票合法有效,金**司对于票据不能兑付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造成涉案票据不能兑付的原因是由于涉案票据被廊坊**发区法院公示催告,并做出除权判决所致,与金**司无关。公示催告的申请人是廊坊嘉**限公司,嘉**司在没有持有票据的情况下,申请公示催告、显然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上对票据权利人构成民事侵权。故作为票据权利人的鄂尔多**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金公司)或荣**公司,应当以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嘉**司主张权利,不应再向履行完付款义务的善意的金**司主张权利。原审判决金**司承担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公司主要意见为:关于转让汇票就等于支付了款项的说法不成立。事实上金**司没有取得汇票项下的货款,并被后手西**司诉讼追索,金**司已经向西**司支付了货款。之后,荣**公司有权依据买卖合同向金**司求偿。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金**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汇票因公示催告被拒付后,持票人有权依基础关系向直接前手主张货款。西**司选择基础关系起诉荣**公司主张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荣**公司支付给西**司货款后,有权依据基础关系向金**司主张货款。同理,金**司向荣**公司支付货款后,有权向其交易相对人追偿。另外,本案所涉公示催告是否正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金**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天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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