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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太平洋财**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津M×××××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损险赔偿限额2578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2015年1月7日17时20分许,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静海县崔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泰安道交口处时左转弯掉头,与对行的津H×××××号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津H×××××号车驾驶员弃车逃逸,至今未查获。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31356元,因事故三者方逃逸,原告无法向其索赔。原告就损失向被告索赔,被告拒绝全额赔付,故成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313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要求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同意全额赔偿,因为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主要损失应由三者车辆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津M×××××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损险赔偿限额2578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2015年1月7日17时20分许,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静海县崔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泰安道交口处时左转弯掉头,与对行的津H×××××号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津H×××××号车驾驶员弃车逃逸,至今未查获。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27434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1100元、评估费1050元、拆解费2000元、存车费72元。原告车辆已修理完毕,维修费用的实际金额为2713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损失明细,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存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金额为31356元(维修费27134元、施救费1100元、评估费1050元、拆解费2000元、存车费72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辩称不同意全额赔偿原告损失,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的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事故三者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保险金人民币3135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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