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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XX与静海县民政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XX请求被告**政局履行法定职责,撤销第三人杨XX、刘X结婚证、离婚证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XX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政局于2012年2月10日为第三人杨XX、刘X颁发J120223-2012-000445号结婚证,于2013年4月17日为其颁发L120223-2013-000464号离婚证。

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1.杨XX与刘X结婚登记所需要的材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杨**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刘X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受理和审查了杨XX与刘X婚姻登记材料,符合形式要件。

2.杨XX与刘X离婚登记所需要的材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杨XX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刘X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杨XX与刘X结婚证、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证明,这些证据证明被告依据相关规定受理和审查了杨XX与刘X的离婚登记材料,符合形式要件。

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杨XX于1997年7月29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2日第三人杨XX向静**民法院提起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双方于2011年11月14日达成(2011)静*初字第2601号民事调解协议。第三人杨XX与第三人刘X于2012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在2012年8月得知此事后向被告反映情况并要求给予解决,被告告知原告去法院起诉第三人杨XX重婚罪后会撤销杨XX与刘X结婚证。2013年3月11日,静**民法院受理了杨XX重婚罪的刑事诉讼,2013年4月17日被告为第三人杨XX与刘X办理了离婚登记。2013年8月23日静**民法院判决杨XX犯重婚罪。原告不服,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杨XX、刘X颁发的结婚证、离婚证。被告错误地认为杨XX与刘X结婚及离婚均合法有效。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请求被告或法院撤销第三人杨XX、刘X的结婚证与离婚证,并宣告杨XX与刘X的婚姻关系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

1.郝XX、杨XX身份证复印件。

2.杨XX与郝XX结婚登记申请书。

3.杨XX与郝XX婚姻状况证明。

4.杨XX与郝XX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证明原告与杨XX的合法夫妻关系。

5.2011年7月12日杨**民事起诉状。

6.静海县人民法院(2011)静*初字第260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杨XX与郝XX就子女抚养问题提起诉讼并达成和解协议。

7.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刑自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郝XX与第三人杨XX于1997年7月29日分别以居民第一代身份证姓名郝XX、杨XX登记结婚。被告是在原告与杨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颁发的杨XX与刘X的结婚证,在杨XX与刘X婚姻关系非法的情况下,颁发离婚证。

8.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刑终字第287号刑事裁定书。维持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刑自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被告为杨XX、刘X办理的结婚证、离婚证是合法有效的。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尽到了形式审查的职责,不需要实质调查。再有被告撤销第三人杨XX、刘X的结婚登记与离婚登记于法无据,也无权宣告二人婚姻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XX认为其与第三人刘X的结婚登记是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为第三人杨XX、刘X在办理结婚、离婚登记时向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其中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中第三人杨XX婚姻状况均显示为离婚,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在第三人杨XX被提起重婚刑事诉讼期间,又为第三人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证据3系被告为第三人杨XX、刘X办理结婚、离婚登记的法律依据,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但被告并未进行严格审查和必要询问,未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

原告提供的证据1-8能够证实杨XX与郝XX于1997年7月29日登记结婚。经民事诉讼,二人就子女抚养等达成协议后,第三人杨XX与刘X登记结婚。第三人杨XX被提起重婚刑事诉讼期间,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2013)静刑自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静海县档案馆为原告郝XX与第三人杨XX出具没有夫妻关系的证明,后第三人杨XX向本院提起子女抚养的民事诉讼,郝XX调取了其与杨XX以曾用姓名进行结婚登记的材料,未向本院提交。也未向本院说明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XX与第三人杨XX于1997年7月29日分别以曾用姓名“郝XX”、“杨XX”登记结婚。2011年7月12日第三人杨XX持静海县档案馆出具的该馆没有杨XX与郝XX夫妻关系的证明,向**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非婚生子杨X、杨X归其抚养,郝XX按月支付抚养费。原告郝**于2011年7月25日在静海县档案馆调取了以曾用名“杨XX”与“郝XX”的结婚登记材料,但在民事诉讼中未向**提交,也未向**作出说明。双方就子女抚养及杨XX给予郝XX经济补偿等事项于2011年11月14日达成(2011)静*初字第2601号民事调解协议。第三人杨XX与第三人刘X于2012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在2012年8月得知此事后,把该情况反映给被告,被告告知原告去法院起诉第三人杨XX重婚犯罪。2013年3月11日,静**民法院受理了杨XX重婚罪的自诉刑事诉讼,同年4月17日被告为第三人杨XX、刘X办理离婚登记。同年8月23日静**民法院判决杨XX犯重婚罪,免予刑事处罚。原告不服,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请求本院撤销第三人杨XX、刘X的结婚证及离婚证,确认其婚姻关系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被告静海县民政局具有对公民的结婚、离婚申请依法进行登记的执法主体资格,该登记行为属于其职权范围。《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在第三人杨XX、刘X的结婚登记申请中,杨XX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登记声明书及户口页记载的均是离婚,但并没有提供离婚证明,被告没有进行必要的审查、询问,在原告郝XX与第三人杨XX婚姻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为第三人杨XX与刘X颁发了结婚证,被告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杨XX与刘X的婚姻已被我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重婚。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重婚的婚姻无效。第十二条规定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因此第三人杨XX、刘X的结婚证应予撤销,被告在对第三人杨XX、刘X的离婚登记申请审查中,在原告已对其结婚登记存在异议,请求被告撤销,第三人杨XX已被提起重婚刑事诉讼的情况下,仍为其办理离婚登记,亦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该离婚证亦应予撤销。我国法律、法规没有授权行政机关对无效婚姻登记的撤销权,因此被告静海县民政局无权撤销第三人杨XX、刘X的结婚证、离婚证。庭审中原告郝XX放弃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撤销第三人杨XX勇与刘X结婚证、离婚证的诉讼请求。请求本院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静**政局于2012年2月10日为第三人杨XX、刘X颁发的J120223-2012-000445号结婚证和2013年4月17日为第三人杨XX、刘X颁发的L120223-2013-000464号离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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