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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召诉称,原告经营护栏安装生意。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方管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钢铁材质的方管58.8吨(系原告来静海被告处自行提货),长度为5.95米至5.96米之间,实际被告卖给原告方管时违反合同约定,方管长度均在6.02米至6.05米之间,重量为59.78吨,原告多付了0.98吨方管款,因方管尺寸过长,原告将方管镀锌后又被迫截去多余尺寸的方管,额外支出了加工费、运输费,经济损失共计11000元。另外,因被告所售方管尺寸过长,原告镀锌后又进行切割,使钢管镀锌部分损坏,原告为客户安装护栏工程竣工后,工程质量验收有可能不合格,客户如果追究责任,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保留追偿权。原告与被告交涉,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遭到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方管尺寸超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含重量损失款及运输切割费用损失款)11000元;原告保留安装工程竣工后,如因方管切割电镀层损坏,致使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造成经济损失的追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规定需方如有质量异议应当在收货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供方的产品在现场保留完整,供方及时给予处理,2014年9月28日原告将货物提走,提货时原告已经将货物检验,截止到今日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书面的质量异议,况且原告所提的被告产品的长度不合格是表面就能发现的质量问题,原告提货后该批产品显然已经使用,在此情况下被告认为被告的产品不存在原告所诉的质量问题,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普通焊接方矩管58.8吨,产品的规格型号为160*120*6.5*5.96米及102*142*5.5*6米两种,其中型号为160*120*6.5*5.96米的需切割成5.95米至5.96米之间,同时合同约定如出现质量异议,原告需在货到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原告不得动用货物总重量的百分之三,被告产品的原始标示需在产品现场上保留完整,被告将及时给予处理,否则视为无质量异议。2014年9月28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方矩管提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产品销售合同、销售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当事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方管尺寸超长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是庭审中被告不承认方管尺寸超长,并提出根据合同约定如有质量异议,原告需在到货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因为原告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因此自己的方管是合格的。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的方管尺寸超长,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向法院提交手机图片一张,以证实被告产品超长。但该图片显示方管并不完整,因此无法单独证实方管尺寸超过约定尺寸,而且图片中的产品没有任何标示,也不能证实该产品就是被告生产的产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在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质量异议,但原告除发送一张彩信图片外,未向被告提交书面异议材料,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佐证,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方管尺寸超长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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