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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责任公司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嵩**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津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蓟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黄**,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嵩**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5日,车主李**为其所有的津A×××××号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因李**购车时向天津**镇银行贷款,本案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故保单特别约定本案原告为保单索赔权益人。2015年8月14日,案外人徐**驾驶该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妇幼医院工地内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向左侧翻与地面接触,造成被保险车辆津A×××××号大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杭州道大队认定,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评估,津A×××××车辆定损金额为52503元。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对车辆损失等承担理赔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54078元、施救费44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04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等事实;

2、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司机徐**具有驾驶资格;

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津A×××××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李述新;

4、保险单,证明车主李**为津A×××××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且保单特别约定原告为本保单索赔权益人;

5、车主李*新出具的《声明书》,证明津A×××××大货车所有人李*新同意保险赔款由本案原告享有;

6、天津**镇银行出具的《赔款确认书》,证明天津**镇银行作为保单第一受益人同意由原告**公司办理津A×××××车辆保险理赔事宜,并同意将该车的保险赔款支付到嵩**公司的账户;

7、《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物损失明细表,证明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评估,津A×××××车辆的定损价格为52503元;

8、维修费发票6张,证明津A×××××车辆实际维修费为54078元;

9、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津A×××××车辆因施救支出的费用为4400元;

10、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津A×××××车辆因评估支出的评估费为2000元;

11、施救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施救费出票单位具有施救资质;

12、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明津A×××××车辆为营运车辆;

13、司机徐**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司机徐**具备驾驶货运车辆的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洋保险蓟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津A×××××车辆投保及出险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理赔数额不予认可,被告同意按其公司定损的价格赔偿维修费8053元及施救费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0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不同意承担。另原告需提交银行的还款记录,如正常还款的话,索赔受益人嵩**公司才可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否则其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

被告太平洋保险蓟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没有异议;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价格评估结论书》中拒绝拆解的签字人为“贾**”,不是被保险车辆的车主,且涉案交通事故的结案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而进行鉴定的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相隔时间过长,不排除车辆二次损坏的可能;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施救费发票不予认可,需要原告提供正规施救单位出具的发票;对证据10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证据11、12、13,因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1施救单位营业执照显示是维修救援,而不是专业的道路救援,不能证明该单位具有道路施救资质。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7,虽被告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但出证单位天津市**格认证中心系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委托该单位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价格评估符合交通事故处理的常规作法,签字人贾**作为被保险车辆利害关系人,其在《价格评估结论书》中的“车主拒绝拆解”处签名亦在情理之中,被告主张鉴定与事故发生的时间隔较长,质疑存在二次损坏的可能,但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证据7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8维修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可证实车主实际支付津A×××××车辆维修费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9施救费发票及证据10评估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是对出票单位的施救资质及评估费是否属于理赔范围提出异议,但该意见并不影响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且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证据7、11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施救费、评估费实际发生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11、12、13,虽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但可与原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证实施救费的出票单位具有维修救援的营业范围及被保险车辆属道路运输营运车辆的事实,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查明,

2014年12月25日,被保险人李**为其自有车辆津A×××××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31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保单特别约定一栏载明: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天津市**份有限公司;本保单索赔权益人为天津市**责任公司。2015年8月14日,司机徐**驾驶该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妇幼医院工地内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向左侧翻与地面接触,造成被保险车辆津A×××××号大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杭州道大队认定,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评估,津A×××××车辆定损金额为52503元,车主李**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为54078元。此外,因该起事故产生施救费4400元、评估费2000元。此后,车主李**曾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双方对理赔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李**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自愿撤诉。2016年1月1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保险人李*新出具《声明书》,同意本案保险赔款由原告享有。保单第一受益人天津市**份有限公司出具《赔款确认书》,同意由原告**公司办理津A×××××车辆保险理赔事宜,并同意将该车的保险赔款直接支付到嵩**公司的账户。基于上述证明材料,被告对原告**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不再持有异议,并同意向其支付保险赔款。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的数额;2、被告应否承担评估费的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李**为自有车辆津A×××××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公司为保单约定的索赔权益人,其具有保险利益,且被保险人李**及保单第一受益人天津市**份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均同意由原告**公司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并同意保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嵩**公司。庭审中,被告亦同意向原告**公司支付保险赔款,故原告**公司属于适格的权利主体。

关于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维修费)数额被告不予认可,仅同意赔偿8053元,但被告认可的车辆损失是其自行评估的结果,缺乏相关依据,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如前所述,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为有效证据,被告无充分证据否定评估定损数额的合理性,故车辆维修费的数额应以评估定损的数额为准。另,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数额54078元业已超过评估定损的结果,超出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的数额为5250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400元,被告认为过高,仅同意赔偿2000元,并就施救单位的资质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属10吨以上重型自卸货车,且车辆侧翻属复杂作业,施救费用4400元符合《天津市救援拖运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另原告提供了施救费发票,可证实施救费用已实际发生,至于施救单位是否具有施救资质,并不影响被告对施救费用的承担及施救费数额的认定。现被告同意赔偿施救费2000元,但该意见并无相关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4400元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被告应否承担理赔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属被告理赔范围。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可证实评估费2000元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2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津市蓟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责任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8903元(包括:维修费52503元、施救费4400元、评估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原告负担17元,被告负担6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交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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