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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市东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铁**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市东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铁**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人民**市东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铁**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津N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2014年12月10日,冯**驾驶原告所有的津N号小型客车,沿津塘公路行驶至民族路转弯时,与刘**驾驶的津D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就保险理赔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1050元、拆解费3100元、鉴证费1550元、三者车损690元,共计3639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鉴证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国铁**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津N号车辆交强险、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实该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责任。

三、驾驶证、行驶证,证实事故车辆所有人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冯**具有驾驶资格。

四、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实原告车损的数额。

五、维修发票,证实原告及三者车辆进行维修的数额。

六、拆解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了拆解费。

七、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实原告公司原名称为中铁**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6日变更为中国铁**有限公司,2014年3月27日变更为中国铁**团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东丽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维修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的原告车损过高,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供的拆解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东丽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车损认为评估过高,不同意理赔,对于拆解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同意赔偿三者车损。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东丽支公司未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N号宝马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

2014年12月10日,冯**驾驶原告所有的津N号宝马牌小型客车,沿津塘公路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与民族路转弯时,与刘**驾驶的津D号桑塔纳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东丽支队张**大队责任认定,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31050元,原告支付拆解费3100元。原告赔偿三者车损6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津N号宝马牌小型客车向被告公司投保,被告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2014年12月10日,冯**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东丽支队张**大队责任认定,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天津市**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的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该认证中心系第三方,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因拆解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赔付。被告同意赔偿三者车损,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东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铁**团有限公司垫付的三者车损6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东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铁**团有限公司本车车损31050元、拆解费3100元,合计34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东丽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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