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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桑**有限公司与山东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斯公司)与被告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斯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发生加工业务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制作各种规格型号的电梯专用零件。至2011年1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94443.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还款50000元、2013年1月9日还款100000元,余款244443.20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加工款244443.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给付原告加工款244443.20元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无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斯公司与被告**公司自2010年11月建立加工承揽业务关系,双方签有合同,原告按被告所需加工制作各种规格型号的电梯专用零件。截至2011年1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94443.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还款50000元、2013年1月9日还款100000元,尚欠244443.20元未给付原告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发货单、协调函、生产包装单、开票申请单、图纸、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天**斯公司与被告**公司素有承揽业务关系,双方签有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如约履行了为加被告工制作各种规格型号的电梯专用零件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造成该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款244443.20元的事实存在,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1月1日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给付原告加工款244443.20元之日止利息一节,基于被告最后一次还款为2013年1月9日,被告应当自2013年1月10日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给付原告加工款244443.20元之日止的利息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桑**有限公司款244443.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给付原告款244443.20元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777元、保全费1638元,共计4415元。由被告山**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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