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于**与被告李*、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称,二被告之间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3月11日离婚,原告系被告于静的父亲。1998年11月30日,二被告以购买房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原告将现金11万元给付二被告,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借条1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房屋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确实给二被告11万元钱,但当时是赠与二被告,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借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静辩称,1998年11月30日,我父亲本案原告确实借给我和李*11万元用于买房,是在崔家码头我父亲的平房家内借的,原告给我们现金,被告李*出具借条。该借款未偿还,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于*未提供证据。
质证意见:被告于静对原告提交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无异议,被告李*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查明
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静系父女关系,被告于静、李*于1984年10月登记结婚。1998年11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房,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岳父于**人民币壹十壹万元正。用于买房,如不还清以富康小区1号楼5门402号房(面积102.289左右)作抵押”。2015年3月11日,二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2015)丽*初字第1733号民事调解书中未涉及该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二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李*抗辩该借款系赠与,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李*的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于**借款本金1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250元,由被告李*、于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